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05 號、108 年度執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智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