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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陳冠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 108年7月1日繫屬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為多件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故於108年7月 1日裁定羈押在案,而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又聲請意旨所述照顧家庭等事由云云,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被告仍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況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審酌被告涉犯各項情節,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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