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再,1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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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89年12月6日所為之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第一審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⑶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核其內容係指摘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當。

對於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

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等語,本院審酌聲請狀及聲請人於調查中之陳述,認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麒前於民國8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5頁)。

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已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且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部分,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終結。

既然聲請人所聲請重新審理之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已經不存在,本件聲請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堅稱除上開非常上訴外,仍可提出再審聲請乙節,殊不論所指依據之合法、正當性,縱認屬實,再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已於90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加計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因聲請人在監所執行中,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該裁定已於90年2月26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案卷查核屬實。

依前開之說明,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始為合法。

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執時間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然已逾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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