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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8年8月23日所為之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江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一犯行復遭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狀誤載10月,執行案號為88年度執字第1117號),明顯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依大法官民國91年5月17日釋憲解釋認受戒治再判決係違反憲法原則,並於92年1月9日修法廢止,認上開判決於法不合,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江志明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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