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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簡承宗聲請再審,其書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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