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再,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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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裕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之97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0 、2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21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者,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裕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8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於民國97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處所新竹監獄,由聲請人本人親收,因聲請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本院為本件再審程序之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狀,其內容係認承辦之員警吳源慶因聲請人不願幫其販賣毒品,故挾怨報復,於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尿液係偽造,且於本案逮捕過程中欲槍殺致其死地云云,惟: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尿液及警詢筆錄為偽造等部分,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全卷,聲請人於96年10月1日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其於警詢時即自承該尿液為其親自封緘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1591號卷第10-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始、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96年10月1日採尿前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罪,此有聲請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2、53頁,9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26至27頁,97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2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卷第28至31、36至40頁)。

核其並未提出認定該警詢筆錄及尿液為偽造之證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尿液業已銷燬,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主張,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部分:聲請人以查獲當時員警故意衝撞,挾怨報復之部分,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全卷,聲請人96年10月1日為警攔檢盤查時,因企圖駕車衝撞員警吳源慶,員警因此對空鳴槍警示後並射擊該車輪胎,聲請人仍欲逃跑而未停止駕車衝撞員警,員警始朝聲請人腿部開槍射擊,此部分有證人劉鎮嘉於警詢時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4至5、14至19、38至41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有聽見警方喊不要跑,因緊張而倒車等語。

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員警執法不當,卻未提出該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證,核其所述,顯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3、此外,聲請人於事發當天確經員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業經原審審酌聲請人之自白及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460號鑑定書屬實(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52、53、59頁),則原審業已審酌具體事證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無同法第421條所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4、綜上,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狀1份敘述上開內容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究其所述提出得資佐證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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