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判,1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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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世昌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彭秋香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世昌以被告彭秋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仁聰律師之居處,並由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謝秋慧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3209號卷第21頁),上揭處分書已自108 年4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8 年4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5 月15日,聲請人業於108 年5 月8 日委任王仁聰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3209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戳章1 份、聲請人委任王仁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世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彭秋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有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以下簡稱富邦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皆放於家中,告訴人因常在國外,故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

另有授權被告可利用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買賣股票,詎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在渠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2 之住處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前開帳戶存摺之機會,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風城分行)臨櫃填寫提存交易憑條,並在各該交易憑條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表示告訴人同意提款之意,再持向富邦風城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義之富邦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邦風城分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6日前往富邦敦南分行調閱歷史對帳單始悉上情,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世昌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1、被告自95年間起受告訴人委託,代以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且被告將該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使用於購買其等女兒保險及其個人保險、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處房屋之工程款及裝潢、信用卡、親友借貸、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又告訴人於105 年簽署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供被告辦理借款及抵押授權書購買房屋等情,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6 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837號函所附告訴人委任授權書影本(95年11月26日委任授權、106 年11月13日終止委任授權)及102 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室內設計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裝修工程總表、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辦理借款及抵押授權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3660號函附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明細表、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7 年3 月20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70000010號函、107 年12月3 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070000033號函附系爭帳戶及被告帳戶之開戶申請書、16筆交易傳票及迄今交易明細表、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員工認股辦法、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足知告訴人確將其名義之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委由被告管理,且被告均將所提領之款項使用於保險費、購屋等日常生活花費,是被告所辯轉出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為告訴人所知悉等語,應非虛妄。

2、復衡諸現時生活,夫妻間互相使用帳戶均屬平常,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彼此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豈可能事事要求告訴人書立書面授權書;

另被告於支付生活開銷費用後,除因特殊事由而有留存相關憑證之必要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多數花費不會特別保存繳費單據,被告如認該等資料單據已無所效用或無保留參考之經濟價值而丟棄,亦屬可能。

況夫妻為日常生活之代理人,加以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告領取款項之用途是否專供自己使用,抑或確實供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本署亦難以一一調查確認,故在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下,難以逕行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從函調之告訴人名義之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及被告名義之上揭富邦風城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中,亦可查見渠等彼此間常有資金往來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跨網轉支」(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跨行轉支」),係其透過網路使用該帳戶之證明等語,則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間近4 年之時間,告訴人使用網路進行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時,當已知悉帳戶內金錢短少一情,所指被告之犯行應早被其察覺,又豈是被告能遮掩?故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尚非無疑。

4、綜上,夫妻共同生活時如何支出費用,婚後財產如何分享,係有關於婚姻財產之分配,要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在帳戶存款之所有權未明情境下,不應率爾提出刑事告訴。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據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述暨參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書證等資料綜合認定被告辯稱轉出款項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等語應非虛妄,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多數花費通常不會特別保存繳費單據,被告如認該等資料單據已無所效用或無保留參考之經濟價值而丟棄,亦屬可能。

況夫妻本為日常生活之代理人,加以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被告領取款項之用途是否專供自己使用,抑或確實供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亦難以一一調查確認,故在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下,難以逕行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暨認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間近4 年之時間,聲請人使用網路進行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時,當已知悉帳戶內金錢短少一節,所指被告之犯行應早被其發覺,又豈是被告能遮掩?故聲請人之指訴顯與常情有違,況聲請人亦坦承授權被告買賣股票,由於股票買賣金額大小本隨標的不同而異,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原署綜認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核屬有據。

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之重點係被告使用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時有無經過聲請人之同意,且是否真係使用於日常生活花費?被告提領之款項是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1500萬元不等,且均是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被告主張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主張自8850萬元中支付4200萬元房屋價金之說法不實在,其豈無侵占之意圖?聲請人只要被告以口頭或書面交代8850萬元之流向,但被告之說明僅能大概證明保險費260 餘萬元及裝潢費790 萬元,其他都無法交代,被告應盡舉證責任,否則依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夫或妻若要使用鉅款,當皆會告知他方,若是刻意隱瞞或無法交代款項流向,為何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調得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但不僅未予勾稽,亦未傳喚聲請人及被告釐清款項流向,反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本署亦難以一一調查確認」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根本就是未予調查,明顯疏漏。

(三)聲請人平時對被告並未生疑,根本沒有想到被告會將款項挪做己用,聲請人於授權被告得使用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買賣股票,故該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縱有減少,聲請人當認為是被告將部分款項購買股票,才不以為意。

直到後來發現為何該帳戶內款項一直沒有回復,親自回國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歷史對帳單時,才發現被告已將多筆款項匯予被告自己之帳戶內,是以即提出本件告訴,此與常情並無違背。

又聲請人與被告並未離婚,亦未死亡,故沒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或計算之問題。

而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皆是聲請人辛苦工作所得,故款項之所有權自屬聲請人所有,被告從未工作,不可能有任何收入,故本件絕非關於婚姻財產之分配,不單是民事糾紛,而確是被告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私自偽蓋聲請人之印章匯出款項,並予以侵吞,確已符合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罪名。

本件應予以起訴,請准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何世昌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相同內容之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聲請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然參酌民法夫妻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婚後財產之增加應屬夫妻雙方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從與聲請人結婚後就沒有工作,我都是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票,2008年後投資的所得我都放在聲請人富邦的帳戶內,再從裡面轉出來支付家庭的共同開支。

那個帳戶只有做股票投資,而股票及股息來源一直是我在投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90 號卷第173 頁背面),並為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授權被告與業務員對話購買股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590 號卷第174 頁),再參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於107 年12月3 日以北富銀風城字第1070000033號函所檢送聲請人名義之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590 號卷第269 至271 頁)內容可知,該帳戶確有聯詠及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是以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聲請人名義之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既可能係夫妻雙方婚後共同努力所得,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從未工作,不可能有任何收入,該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所有權皆屬聲請人所有而指稱被告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實屬率斷。

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聲判字第10號卷第23頁),依法被告為聲請人之日常家務代理人;

再參以雙方既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外工作,被告負責家務及金錢管理使用等事務,亦認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

聲請人既確將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委由被告管理使用,授權被告得使用帳戶之金錢用於日常生活家用開銷及理財投資等,被告自95年間起亦因受聲請人委託,以該帳戶買賣證券及相關交易行為、提領款項用於購買保險、支付房屋工程款、貸款利息、信用卡款、親友借貸等,且轉出款項確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聲請人除再執相同內容之上情以為指訴外,並未具體提出被告有何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何方式偽造何種文書,侵占何種款項據為己有而專供己使用等;

至聲請人如認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其應另循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更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誠屬當然。

從而聲請人所指本案非關於婚姻財產之分配,亦非民事糾紛,而係被告有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云云,難謂有據。

2、又聲請人指稱:聲請人平日對被告並未生疑,且因有授權被告得使用該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買賣股票,故該帳戶內款項金額縱有減少,亦認為是被告將部分款項購買股票,是以不以為意云云。

經查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字第590 號卷第259 、270 至273 頁)中,「轉支」為被告所提領使用,而「跨網轉支」為聲請人所使用一節,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自承:(你以網路使用該帳戶之證明?)交易明細中摘要欄「跨網轉支」即是證明等情不諱(見他字第590 號卷第55頁背面),足認聲請人於斯時確會利用網路進行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交易至明。

聲請人既利用網路為「跨網轉支」,則轉帳成功與否攸關其本欲實現之轉帳目的是否達成;

再衡諸無論是款項存入、提領及轉帳等作為既均會造成帳戶內款項數額之異動,同時各該作為最後是否有成功完成均仰賴觀察帳戶內款項數額多少及變動情形來判斷,是以有此作為之人定會注意帳戶內款項之數目為何,顯見聲請人在斯時對於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金額多寡當屬十分清楚。

再觀諸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容: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轉支1100萬元,聲請人於102 年9月2 日跨網轉支48萬零76元及48萬零77元;

之後自102 年9 月25日至11月14日期間,分別跨網轉支49萬元、200 萬元共6 筆以及180 萬元;

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轉支300 萬元,聲請人於103 年3月24日跨網轉支45萬元;

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2 日及103 年5 月12日分別轉支150 萬元、100 萬元及900 萬元,聲請人則於103 年5 月22日及103 年5 月26日分別跨網轉支48萬6000元及199 萬5000元;

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轉支700 萬元及13萬元,聲請人於103 年9 月9 日跨網轉支48萬8000元;

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轉支600 萬元及200 萬元,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8日、3 月6 日、3 月24日及3 月30日各跨網轉支28萬元、48萬306 元、48萬9324元及45萬330 元;

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轉支30萬元,聲請人於104 年5 月7 日跨網轉支100 萬零507 元,其後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 日至104 年8 月14日期間,分別跨網轉支3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共6 筆款項;

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轉支500 萬元,聲請人於104 年10月5 日、10月12日各跨網轉支150 萬元、30萬元;

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轉支450 萬元,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8日、11月2 日、12月10日及105 年1 月5 日各跨網轉支30萬元、30萬元、48萬1210元及35萬元;

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轉支1500萬元,其後聲請人分別於105 年3 月11日、4 月6 日、6 月2 日、8 月28日、9 月6 日、10月12日及11月9 日各跨網轉支30萬元、48萬元、100 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

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轉支1000萬元,聲請人於105 年12月9 日跨網轉支45萬元;

顯見被告在每為轉支款項後約數日至20日內,聲請人均會利用網路在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跨網轉支款項,並多次有連續為數筆跨網轉支款項行為之情形,且被告之轉支行為與聲請人之跨網轉支行為係互相交錯為之,則聲請人更難諉為不知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數額多寡及進出情形。

參以聲請人可隨時清查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數額,並未有任何受限,被告亦未有任何阻攔,且聲請人又常利用網路為跨網轉支,則苟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又豈會如此明目張膽為之而毫不擔心馬上會遭聲請人察覺?再者,聲請人既能知悉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數額,亦能隨時查帳,苟若被告真有多次未獲授權而轉支或提領前開富邦敦南分行帳戶內款項後占為己有之犯行,聲請人又豈可能渾然未覺?聲請人雖又陳稱:當時誤以為係被告買賣股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究係何時、係以多少數額款項及如何有異,暨其為何會誤認該異常情形係因被告購買股票所導致因而在當時完全不加聞問之源由,則聲請人此部分陳述難認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何世昌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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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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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8 月22日│1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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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2月23日│1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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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3 月14日│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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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4 月11日│1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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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月2 日│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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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5 月12日│9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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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7 月30日│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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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9 月5 日│7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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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 月26日│6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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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 月26日│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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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4 月2 日│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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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4 月30日│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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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8 月26日│5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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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 年10月20日│4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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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2 月18日│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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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11月29日│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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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8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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