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判,1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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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禎祥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曾喻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禎祥以被告曾喻麟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均於108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居住地,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卷第27頁),又聲請人之居住地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0 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 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8 年7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7 月23日,聲請人業於107 年7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5025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聲請人委任羅一順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9 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025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觀之車禍現場照片(相卷第25至27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以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被害人機車車頭部分並無毀損,而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因撞擊而凹陷翹起,但右側車身並無刮擦痕跡,可知發生車禍時應係定點撞擊,沒有拖行,故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之車速應係緩慢,而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較快,始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保險桿留下上開明顯之撞擊痕跡,若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若有超速之情形,則被害人之車輛應會遭到被告車輛拖行,而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留下長長之刮擦痕,然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並無刮擦痕,是足認被告所述其當時發現被害人車輛衝出時有踩煞車,將車子停下來之情事,應為真實。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未移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相字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A 車原地扶起」字樣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2至23頁),且觀之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5至27頁、第115 至116 頁),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位置,路面並無劃設分向線,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跨越分向線之指述,顯屬無據。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原檢察官未就撞擊力道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嫌,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之大小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是否有超速之情,原檢察官依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已足判斷,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鑑定是否有必要已非無疑,縱未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鑑定,尚難指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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