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聲請人王家旋係被害人周禎建之配偶,聲請人周媗婷及周
- (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相關證據,已足推論被害人死亡
- (三)勞保局業已認定被害人符合職業病死亡,且據職安署委託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
- (一)本件被害人於107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暈倒,送至醫院
- (二)審酌被害人於98年9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勞工體
- (三)再者,依被告陳佑銓於偵查中供稱:社區白班一個總幹事
- (四)至勞保局雖認定被害人符合職業病死亡並核准職災給付在
- (五)綜上,檢察機關於上述調查後,勾稽上揭證據資料,認依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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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周媗婷
周育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旋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吉田裕幸(日本籍)
陳守慧
陳佑銓
杜勇清
阮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7月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家旋係被害人周禎建之配偶,聲請人周媗婷及周育萱為被害人周禎建之子女。
被害人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一職,被害人於107年1月31日晚間自派駐社區下班途中,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
聲請人認被告吉田裕幸、陳守慧、陳佑銓、杜勇清、阮世文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主管或部門負責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被害人法定休息時間,被害人不抽菸不喝酒、生活習慣良好,卻因長期超時工作,身體不堪負荷,導致被害人血壓指數逐年升高,且各該部門主管亦未適度調整被害人之工作安排,及107年1月31日事發當日現場主管即被告陳佑銓未即時通知家屬協助送醫或回報公司指派他人接替被害人之處置失當,終致被害人過勞致死。
上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被害人符合職業病死亡並核准職災給付在案,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長期違法超時工作等情事,確有因果關係,核屬職業促發疾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結果認定,而未進一步向職安署調閱由專業醫師全盤評估被害人生前有長期超時工作、身體狀況負荷過重等情事之專業報告,即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真正原因顯非全面綜合判斷之結果,而率為不起訴處分,疏未查明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顯有不當。
(二)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相關證據,已足推論被害人死亡與長期超時工作、未享法定休息時間等節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於體檢報告結果可知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竟忽略其超時工作之情事,亦未適度調整勞工工作,終致被害人死亡,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勞保局已認定符合職業病死,而非單純高血壓致冠心病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既涉醫學專業,應再送專業醫學單位鑑定,原處分機關率為不起訴處分,殊屬不當。
又被害人於107年1月31日上班時即已嚴重不適,現場主管即被告陳佑銓未審酌此節而予以適當安排或送醫就診,亦有執行業務失當。
且原處分全然未審酌當日錄影光碟內容並予以論斷,亦隻字未提有利於被害人之上開光碟,或被告等5人職務失當之論述,處分難謂適法。
(三)勞保局業已認定被害人符合職業病死亡,且據職安署委託醫師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作為診斷依據,並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勞動檢查報告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等資料綜合判斷,做成評估報告,該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疾病與被告等人長期違法令被害人超時工作等情有因果關係,自可做為本案判斷參考。
又東京都保全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被害人每日適當休息時間,長期超時工作、未休國定假日及特休,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處分未就前揭部分加以審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周媗婷、周育萱、王家旋以被告吉田裕幸、陳守慧、陳佑銓、杜勇清、阮世文等5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7月22日委由吳孟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8月15日檢紀辰108上聲議5226字第1080000478號函、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起訴,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外,另補充:檢察機關調查下述證據資料而認被害人之死亡無法認定與其工作內容是否過重有關等節,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未予審酌之處;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也無法認定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一)本件被害人於107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暈倒,送至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急救後無效,於同日22時17分宣告死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107年2月5日14時許解剖被害人後,解剖結果以死者除急救外傷外之傷勢不足以致死,而死者3條冠狀動脈有粥狀硬化,管腔顯著狹窄約達78~85%,心臟有新舊雜陳的急慢性心肌梗塞變化,配合死者最近有胸悶情形,研判死者最後因冠心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
又死者有心臟肥大、重608公克、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脾和腎小血管硬化,以上發現可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的診斷,長期高血壓可能造成死者血管壁增厚,以及心臟負荷增加情形,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故認死者死亡導因為疾病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鑑定結果認定死亡原因為冠心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一節,有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3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參。
(二)審酌被害人於98年9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勞工體格檢查時之血壓為170/110mmHg(正常值為100~140/60~90mmHg)、於102年6月11日台北市博仁綜合醫院體檢之血壓為231/129mmHg,於104年6月16日台北市博仁綜合醫院體檢之血壓為203/111mmHg等情,此有被害人體檢表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20 -22、95-99頁),足認被害人之血壓長期高於正常值、而有高血壓之慢性病宿疾,此節核與聲請人王家旋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有家族高血壓病史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79號卷第7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33頁背面)相符;
佐以證人即負責被害人排班事宜之吳建明於偵查時證述:同仁如果身體不適要請假會打電話給我,我會派人去頂替他的班,讓他去休息。
被害人一年休假正常、沒有調班,一年內也都沒有打電話跟我請假過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35頁);
證人即新竹分公司副理杜勇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正常輪班,死者的排班跟休假都很正常,而且他如果身體有什麼狀況,都會跟我們反應,他並沒有提出身體有什麼不適需要調班的情形(見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44頁);
證人即新竹分公司管理服務科副科長阮世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杜勇清所述的意見相同(見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44頁);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為保全工作內容之同事馬豪羿證述:工作不繁重、一般社區安全維護、門禁管制、收發信件、收貨、巡邏社區、大部分工作時間都在櫃檯位置上,當天他說他不舒服,但沒有說哪裡不舒服,我有叫他快去看病等語(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36頁);
及依被害人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內的工作環境為一般室溫、例行保全監控工作、訪客登記、郵件發放事項(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37頁背面-38頁)等節觀之,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工作內容或負荷較無關係,反與其長期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較有關係,而人體致病原因多端,先天體質、後天習慣及外界因素均為危險因子,本件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因被害人之工作繁重、或長期處於異常高壓之工作環境、或持續勞動狀態,而致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導致血壓指數逐年升高,也無法推認係被告等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竟使其超時工作之情事、而未調整被害人工作,終致被害人死亡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前揭證人證詞與被告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與客觀事實證據相符,聲請意旨徒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逕認係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每日適當休息時間、長期超時工作、未休國定假日及特休所致,有倒果為因之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所述難以憑採。
(三)再者,依被告陳佑銓於偵查中供稱:社區白班一個總幹事配一個保全,這一年多我沒有感覺到他任何異狀,只是有時候感冒我會提醒他去看醫生。
我沒有聽他說過他工作過勞。
前一天跟他共事時有打瞌睡,但沒有說哪裡不舒服,好像感冒還沒好,我有提醒他去看醫生,也有跟他說中午就回家去看醫生,他只跟我笑笑沒說什麼。
我不知道他有血壓高狀況。
依照我們對保全工作內容認知感覺是不會很累,而且他又在那邊做很久了。
保全一般工作時間是12小時,有固定排休,超過時間公司也會問保全怎麼不休,我也當過保全,應該不會有過勞的情況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27-129頁);
及告訴人王家旋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最近有感冒,且他一感冒就會血壓升高(見107年度相自第79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馬豪羿上開「當天被害人說他不舒服,但沒有說哪裡不舒服,我有叫他快去看病」等語相符,可知被害人在案發當日有不舒服狀況,而被告陳佑銓在案發前一日亦有要求被害人就醫,而非係令被害人定須在班、不得離去,應認被告陳佑銓已有為適當處置,則聲請人主張被告陳佑銓未予以適當安排處置云云,並不足採;
佐以前揭證人證述被害人這些年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等節,衡情被害人自身有高血壓病史宿疾,理應清楚自身健康狀況,而被害人在自知有高血壓情形下,尚未曾因身體不適向被告等人反應,也未曾以身體狀態不適合長時間擔任保全而或須另安排工作內容等節向被告等人反應,則又如何能苛責不及被害人知其自身狀況之被告等人須知被害人有高血壓宿疾病史、在被害人自己未要求下而須主動更動被害人工作內容,凡此均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監督不力或處置不當之過失。
(四)至勞保局雖認定被害人符合職業病死亡並核准職災給付在案,及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屬職業促發疾病,然,依該局107年8月21日保職命字第10710096930號函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指出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不只一種,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此有該參考指引可參,即仍應參酌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等因子綜合判斷,查被害人於進入東京都公司前即有高血壓宿疾,而在工作內容並無過重之情形下,被害人之高血壓冠心病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無法逕認全係因工作負荷促發所致,仍須考量前開其他因素等多端原因,況該評估報告係供行政主管機關認定被害人是否係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而死亡,與被害人在刑事相驗上認定死亡方式、應否做後續刑事追訴,均屬有別,非得謂得逕依該報告內容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聲請人徒以上開行政認定,逕認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等人長期令被害人超時工作、且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檢察機關於上述調查後,勾稽上揭證據資料,認依照解剖結果所示,被害人確有罹患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冠心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無法認定被害人有因工時過長、過度勞累致不堪負荷終致死亡之情形,且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工作環境下之其他證人,未發現有類似被害人之職業傷害,而認被害人自身罹患病係對其死因之促成結果,且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導因為疾病因素,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尚有疑義等節,並無應予審酌之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形,就不採信特定證據之理由,亦均敘明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書,未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就被告等人就本件有無業務過失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屬不能證明,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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