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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素蘭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彥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素蘭以被告黃彥平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敘明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救濟教示欄內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該署轉送本院,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查,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非得予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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