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判,2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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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王詩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宇騰公司)以被告王詩淳涉犯背信罪及偽證罪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以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告訴僅為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而另行簽結。

上揭處分書經送達至聲請人公司原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是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8 年9 月24日13時28分方至前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寄存信件領取紀錄1 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8 月28日檢紀寒108 上聲議6317字第1080000943號函1 份、108 年10月4 日檢紀寒108 上聲議6317字第1080001091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6317號卷第19、20、22至24頁);

而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已變更為新竹縣○○市○○街00號4 樓之8 處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足參(見聲判字第29號卷第1 頁),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上揭處分書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0月4 日,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6日委任洪大明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上聲議字第6317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處分書1 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聲請人委任洪大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旭宇騰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淳於105 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職司設備維修、測試及驗收等業務。

緣案外人上海華虹宏力(處分書誤載為華虹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虹宏力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及105 年2 月18日透過告訴人之境外公司「ADVANCE CITY AGENTS LIMITED 」公司向告訴人下單訂購化學氣相沉積設備(簡稱CXZ )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簡稱HDP )各1 臺,嗣告訴人接獲各該訂單後,旋採購各該設備中古機臺,並委由案外人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源公司)承攬翻修各該機臺,且待政源公司派員至告訴人公司翻修、測試完畢後,於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6月16日分別將上開機臺出口至上海華虹宏力公司,復先後於105 年4 月26日及105 年8 月28日裝機完成,惟因發現瑕疵需修補,上海華虹宏力公司遲於105 年10月21日及106 年1月5 日始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而驗收完畢。

詎被告明知按告訴人之規定,工程師須待客戶端驗收完畢,始得於翻修廠商出具之驗收完成文件上簽名,且明知其並未參與上開機臺之翻修、測試及驗收等事務,其並無於政源公司出具之驗收資料簽名之權限,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公司內,於政源公司提出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2 份上簽名,據以證明政源公司已經完成上開機臺翻修工程,並經告訴人驗收確認之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旭宇騰公司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1、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期間確有參與上開機臺翻修驗收工程,其係經旭宇騰公司驗收完畢,始在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且旭宇騰公司並未明文規範何人得以在廠商提供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按諸旭宇騰公司一般作法,只要確認廠商已施工完畢,有參與該工程之工程師即可在廠商提供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另因專責工程師有時會出差至外地,人不一定在公司,乃由參與該工程之工程師簽署完工報告書,本件其絕無越權或隨意亂簽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而損害旭宇騰公司之意;

又其與旭宇騰公司營運副總陳建維於105 年11月10日之對話過程中,雖有提及其因疏忽未照訂單內容確認即於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簽名之話語,然按照旭宇騰公司一般作法,工程師原本就不會取得訂單資料以比對確認,其實際上自認無疏失,其當時僅擔心遭裁員,且不知有錄音,乃配合陳建維說法,其絕非因此坦承犯案等語。

2、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且於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等情,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暉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暉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對於工程師驗收翻修機臺之相關作業規定供以參酌,容難究明其對於施工廠商驗收文件之簽署權限歸屬及其時機;

又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經手上開機臺翻修驗收工程,且上開機臺於案外人政源公司施工完畢後,確經聲請人公司工程師在場測試驗收,始出貨至案外人上海華虹宏力公司,又按諸聲請人公司過去作法,曾經手上開機臺翻修驗收工程之被告,確有簽署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權限等情,為案發期間尚於聲請人公司內任職且經手上開機臺翻修驗收工程之證人陳皓雲(技術處長)、黃建彬(工程師)、何信昌(工程師)、陳積浩(工程副理)等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堪以採擇。

又衡諸被告與案外人陳建維之對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逐一核對訂單項目,即於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簽名,未能證明被告從未參與上開機臺翻修驗收工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全無簽署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權限,佐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暉對於本件未提供報價單或訂購單予工程師核對驗收上開機臺乙節,非有爭執,於此,亦難徒以被告未逐一核對訂單項目,即於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簽名一情,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意;

從而,告訴意旨前揭指述堪難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1、證人陳皓雲於偵訊時結證稱:該2 機器旭宇騰公司委請政佑科技公司翻修部分的零件,政佑科技公司主要負責氣體方面的維修,約佔機臺百分之10,該2 機臺都是在旭宇騰公司竹北…翻修,政佑科技公司的人備料過來告訴人公司翻修,翻修期間告訴人公司也會派工程師在旁協助,該2機臺參與的工程師很多,不會只有1 個,包括王詩淳、何信昌及黃建彬等人都有參與,政佑科技公司只負責氣體部分,工程師在驗收時只能做有無漏氣的檢測,以及確認相關零件有無組裝完成。

告訴人與政佑科技公司長期配合的關係,往往是政佑科技公司先施工,告訴人公司才下單,政佑科技公司會等機臺在客戶端已經安裝完成才會送上完工報告單請款。

一般來說應該在客戶端裝機完成,政佑科技公司才會請我們工程師寫工程完工報告書供請款使用,因此工程完工報告書和告訴人公司實際驗收時間會差2 、3 個月。

工程完工報告書之意義表示在客戶端的安裝檢驗沒有問題…,本案政佑科技公司只負責機臺氣體的部分,就告訴人公司來說只要告訴人公司檢測沒有問題,政佑科技公司的工作就算完成。

若是簡單的翻修,廠商交貨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就可以立即驗收簽工程完工報告書,若是比較複雜的翻修,需要等客戶端那邊檢測,就會等客戶說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以本案來說,政佑科技公司負責機臺氣體部分,就需要等客戶端說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就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

…就告訴人公司來說只要有參與翻修的工程師,就可以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我確定王詩淳是有參與該2 機臺的翻修,王詩淳有權利簽名,機臺的設備很複雜,不會只讓1 個工程師負責,正常來說會有2 、3 個工程師,否則工程師出差或不在,不就沒有人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

…(為何王詩淳在105 年6 月1 日就簽工程完工報告書?)就是我剛剛講的兩種情況之一,HDP 機臺應該是在臺灣先翻修完成,只是等出口,在臺灣既然已經告訴人公司檢測通過,相關人員就可以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

工程師可以決定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之時間點,不過應該是經過檢測後才可以簽名,HDP 是簡單的翻修等語;

又證人陳皓雲在另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1 月5 日作證時亦證述:驗收都是分層負責,現場工程師驗收,我們只是主管就公司內部流程的簽名。

工程師有權限做完工驗收,這是工程部的驗收,只是請款當中的一環,不是拿工程部的驗收就可以去請款。

物管會有簽收單,再加上完工報告書,這是給付廠商,還有1 個訂單,物管簽收是收到政源公司交的物料。

訂購單上的內容我都會看過。

報價單是政源公司施工當中提供的。

(旭宇騰公司有確認報價單實際有用在這個訂單上?)有確定才會裝上去,工程師去確認維修機臺所需的數量與品名,我再依據工程師回報的數量,去確認是否正確。

工程師是現場清點,手寫或口頭報告等語。

2、綜上,案外人政源公司得據以向聲請人申請完工款項既非可單憑被告簽名於上之工程完工報告書,已據證人陳皓雲證述如前,且被告確為案外人政源公司施作時,在現場之工程師之一,確有權就施作工程已完工部分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自難單以被告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即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況且工程施作是由工程師於現場驗收,而被告於案外人政源公司施作工程確為在場工程師一節復為證人陳皓雲所陳述在卷,其自有權就作工程已完工部分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亦難認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原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尚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據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依據,本件原偵查已臻完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證人陳皓雲於偵查中結證稱:(旭宇騰公司的工程師何時會簽署完工報告書?)一般來說應該在客戶端裝機完成,政佑科技公司才會請我們工程師寫工程完工報告書供請款使用。

(與你確認,要客戶說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以本案來說,政佑科技公司負責機臺氣體部分,就需要等客戶端說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就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等語明確,足見本案需客戶端裝機完成並確認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才可以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供廠商請款使用。

衡諸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資深客服工程師,對於完工報告書之簽署程序及其用途,當無不知之理。

然案外人上海華虹宏力公司既係於105 年10月21日及106 年1 月5 日始出具本件CXZ 機臺及HDP 機臺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則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完工報告書簽名時,上海華虹宏力公司根本尚未驗收合格,甚且HDP 機臺於105 年6 月16日才出口至大陸上海,更不可能在被告簽名之完工報告書所載「實際完工日:105.6.1 」即完成驗收。

是被告明知本案CXZ 機臺及HDP 機臺需客戶端裝機完成並確認送氣沒有問題,始得簽署完工報告書,亦知完工報告書係供廠商請款使用之資料,卻僅聽從案外人政源公司人員之說詞,即逕自簽署完工報告書,客觀上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容認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發生之認識,應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爰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王詩淳涉有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527號卷宗全卷、108 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1、證人即曾擔任聲請人公司技術處長之陳皓雲於偵訊時固曾證述:(旭宇騰公司的工程師何時會簽署完工報告書?)一般來說應該在客戶端裝機完成,政佑科技公司才會請我們工程師寫工程完工報告書供請款使用。

(與你確認,要客戶說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以本案來說,政佑科技公司負責機臺氣體部分,就需要等客戶端說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就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等語在卷,惟觀諸證人陳皓雲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該次全部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111至117 頁),初始檢察官訊問證人陳皓雲是否有看過2 份「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時,其即有證述:本案2 臺機器,旭宇騰公司委請政佑科技公司翻修部分的零件,政佑科技公司主要負責氣體方面的維修,該2 機臺都在旭宇騰公司竹北博愛街地點翻修,政佑科技公司的人備料過來告訴人公司翻修,翻修期間告訴人公司也會派工程師在旁協助,該2 機臺參與的工程師很多,包含王詩淳、何信昌、黃建彬等人都有參與,政佑科技公司只負責氣體部分,工程師在驗收時只能做有無漏氣的檢驗,以及確認相關零件有無組裝完成等語,檢察官接著訊問旭宇騰公司的工程師何時會簽署完工報告書此問題,證人陳皓雲雖確證述:一般來說應該在客戶端裝機完成,政佑科技公司才會請我們工程師寫工程完工報告書供請款使用等語,惟檢察官接著訊問工程完工報告書的意義為何之問題後,證人陳皓雲則證述:表示在客戶端的安裝檢驗沒有問題,客戶端的場地設備比較齊全,比較能夠完整測試機臺功能,本案政佑科技公司只負責機臺氣體的部分,就告訴人公司來說只要告訴人公司檢測沒有問題,政佑科技公司的工作就算完成等語在卷;

又檢察官接著訊問要客戶說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之問題後,證人陳皓雲固係證述:要分2 種情況,若是簡單的翻修,廠商交貨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就可以立即驗收簽工程完工報告書,若是比較複雜的翻修,需要等客戶端那邊檢測,就會等客戶說沒有問題,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以本案來說,政佑科技公司負責機臺氣體部分,就需要等客戶端說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才可以簽工程完工報告書等語在卷,惟檢察官再接著訊問如何確認客戶端說送氣沒有問題後,證人陳皓雲即證稱:該機臺公司有派工程師過去,我們在上海、深圳也都有工程師,工程師確認沒有問題會發翻修報告MAIL予相關人員,工程師都會知道整個進度,就告訴人公司來說只要有參與翻修的工程師,就可以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我確定王詩淳有參與該2 機臺的翻修,王詩淳有權利簽名等語在卷;

嗣檢察官再接著訊問HDP 機臺既然是在105 年6 月16日才出口至大陸,明顯還沒有經過客戶端氣體的檢測,為何王詩淳在105 年6 月1 日就簽工程完工報告書之問題後,證人陳皓雲即證述:就是我剛剛講的2 種情況之一,HDP機臺應該是在臺灣先翻修完成,只是等出口,在臺灣既然已經經告訴人公司檢測通過,相關人員就可以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

一般都是廠商出具工程完工報告書給工程師簽名,客戶端說OK工程師可以簽名,我們工程師認為OK已經完工也可以簽名等語,檢察官再訊問何人可以決定工程師可簽工程完工報告書的時間點之問題後,證人陳皓雲證述:工程師可以決定,不過應該是經過檢測後才可以簽名。

HDP 是簡單的翻修,81萬臺幣對半導體來說只是小錢等語,檢察官再訊問覺得王詩淳簽該工程完工報告書有無問題後,證人陳皓雲即證述:沒有問題,王詩淳簽名是符合告訴人公司的規定等語在卷,顯見依證人陳皓雲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系爭2 機臺之翻修工作而具有簽署完工報告書之權限至明;

此外通盤觀之證人陳皓雲所為前揭全部證述內容可知,其最後係證述系爭HDP 機臺在臺灣業經聲請人公司檢測通過,相關人員即可以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且被告之簽名係完全符合聲請人公司之規定等情明確,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擷取證人陳皓雲前揭證述內容之中段部分,而指稱本案需客戶端裝機完成並確認送氣沒有問題,工程師才可以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被告明知上情,卻逕自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其具背信犯意及所為係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涉犯背信罪云云,即有可資懷疑之處,實難以憑採。

再者,證人即曾負責系爭2機臺翻修及驗收之工程師黃建彬於偵訊時具結後已證述:我有負責CXZ 機臺的翻修驗收工作,該機臺是中古機器,我負責翻修,要把機臺上的零件送至外面廠商保養,另外還有管路要重新配置,政佑科技公司主要負責該機臺的管路配置,該機臺除了我還有其他工程師參與,王詩淳也有參與翻修、驗收部分,CXZ 機臺我們在告訴人公司有驗收,該機臺要走特殊氣體,最重要就是不能漏氣,我們有做漏氣檢測,該機臺有通過漏氣檢測。

(為何是由王詩淳來簽工程完工報告書?)當時王詩淳有跟我們去大陸深圳,是另外的案子,但他先回來臺灣,政佑科技公司就請他簽工程完工報告書。

(按照告訴人公司的作法,是否要等客戶端說沒有問題,工程師才可以簽該工程完工報告書?)一般告訴人公司檢測通過,工程師就可以簽名了,在工程完工報告書簽名的意義就是代表在告訴人公司檢測沒有問題,客戶端確認應該是另一層面的問題,若客戶端有問題,我們會請主管先不要付款給政佑科技公司。

(就你來看,你覺得王詩淳簽這份工程完工報告書有無問題?)我認為是沒有問題的,該機臺在臺灣檢測是沒問題的,我記得在客戶端也是沒問題的,而且王詩淳也確實有參與翻修部分,他是有權簽名的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114、115 頁);

又證人即曾為聲請人公司小主管何信昌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稱:該2 機臺之翻修或驗收我都有參與,我是小主管,每個案子我都會看一下,主要盯工程部的進度,每機臺都有專責人員,我會跟專責的人員確認進度,CXZ 機臺的專責人員是黃建彬,HDP 機臺一開始是我先負責,後來換陳積浩負責。

(王詩淳並非專責工程師,為何可以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當時告訴人公司的作法不管是否為專責工程師,所有的工程師都會下去幫忙,包含王詩淳,王詩淳也有經手該機臺的翻修、測試等部分,一般廠商都會找專責工程師簽名,若專責工程師不在,就會找有參與的工程師簽名,工程師若真的有參與也確認客戶端那沒有問題,就可以簽名。

(王詩淳沒有先確認客戶端有無問題就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你認為有無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王詩淳簽的是完工報告書,廠商要請款不只需要該完工報告書,還需要驗收請款單,若客戶端真的有問題,我們一樣會請廠商來處理,不會馬上給錢。

我認為王詩淳就是認為在公司測驗沒有問題就自行簽名,且認為還不到請款流程。

(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是否代表該機臺已驗收通過?)完工報告書的意義是指工程已經完成,零件、管路也沒問題,若廠商要請款我們會再確認客戶端機臺有無問題,我覺得王詩淳在工程完工報告上簽名是沒問題的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115 、116 頁);

又證人即曾為聲請人公司工程副理陳積浩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述:王詩淳當時在旭宇騰公司做工程師,他有參與機臺的翻修工作。

(按照旭宇騰公司作法,何人何時可以簽署工程完工報告書?)我記得公司沒有制式規定何人可以簽,何時可以簽,一般就是廠商施工完畢交貨後,找工程師簽名,工程師一般都會簽名。

(你覺得王詩淳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有無問題?)只要公司內部檢測完成簽名,我覺得應該都沒有什麼問題。

(旭宇騰公司堅稱按照公司作法必須要客戶端說沒有問題,工程師才可以在工程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有何意見?)有時候我們只是請廠商補些小零件,廠商補件時就會順便帶簽收單,我們工程師就會簽名。

每家廠商的工程完工報告書也不盡相同,名稱也不一定叫工程完工報告書,有的叫做出貨驗收單之類的,工程師簽名意思就是代表廠商確實交貨,工程師也驗收了,不過請款還是要經過公司採購跟會計,不是工程師簽名廠商就可以拿錢等語甚明(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43 、244 頁),綜合上揭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確有參與系爭2 機臺之翻修驗收工程,係具有簽署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權限之人,且聲請人公司亦非僅以該工程完工報告書作為廠商請款之唯一依據,是以被告簽署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2 份之舉尚難謂係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常規,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並無簽署前開「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權限,故其簽署行為係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利益云云,顯與前揭聲請人公司內部實際負責系爭2 機臺工程之證人等所證述之實際情形有所出入,難認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2、次查案外人上海華虹宏力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及105 年2 月18日先後透過聲請人之境外公司「ADVANCE CITY AGENTS LIMITED」公司向聲請人下單訂購化學器相沈積設備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各1 臺,聲請人接獲上開訂單後,採購上開各該設備中古機臺各1 臺,並委由案外人政源公司承攬翻修,待案外人政源公司派員至聲請人公司翻修及測試完畢後,聲請人即於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6 月16日分別將上開機臺出口至上海華虹力公司,復先後於105年4 月26日及105 年8 月28日裝機完成等情,有旭宇騰公司訂購單(訂單日期均為105 年6 月24日)2 份、請購單(日期均為105 年6 月21日)2 份、統一發票2 份、上海華虹力公司訂購單(日期分別為104 年12月16日及105 年2 月18日)2 份、ADVANCE CITY AGENTS LIMITED 公司訂購單(日期分別為105 年3 月9 日及105 年6 月2 日)2份、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6月16日)2 份、聲請人公司訂單紀錄1 份暨電子郵件截圖畫面2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7 、8 、10至12、14、34至42頁),觀諸聲請人公司前揭訂購單2 份上之日期均為105 年6 月24日,又請購單2 份之日期則均為105 年6 月21日,顯見均晚於案外人政源公司之完工時間,更均晚於聲請人公司將該化學氣相沈積設備機臺及高密度電漿化學設備機臺分別出口上海華虹宏力公司之105 年3 月16日及105 年6 月16日,此外,聲請人公司前揭訂購單2 份上業均註明「已交貨,此為補訂單」等字樣(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7 、11頁):再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春暉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會提供報價單或訂購單等文件讓工程師做機臺維修確認?)通常是廠商先報價,我們再下訂單,但我們跟政源公司的交易情形較特殊,政源公司都先做完才報價等情(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5頁);

暨證人即曾擔任聲請人公司技術處長之陳皓雲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告訴人公司與政佑科技公司長期配合的關係,往往是政佑科技公司先施工,告訴人公司才下訂單,政佑科技公司會等機臺在客戶端已經安裝完成才會送上完工報告單請款。

訂購單上寫已完工就是施工完成,該訂單是後補的,該機臺已經翻修完工放在公司好久等情(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112 、116 頁),綜合以上可見聲請人公司與案外人政源公司間交易從訂購、採購、翻修、測試、完工等時序及歷程之日期均非僅依憑各該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準甚明,從而聲請人僅依前揭「政佑科技企業社工程完工報告書」上記載實際完工日為105 年6 月1日一節,指陳被告係片面聽從案外人政源公司人員之說詞即逕自簽署該工程完工報告書,已該當背信罪云云,顯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王詩淳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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