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更一,4,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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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81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炫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傅炫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1條第5款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定刑上限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本案2罪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

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

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傅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5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4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聲更一卷第85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係竊盜或強盜之財產法益犯罪,或為妨害自由之自由法益犯罪,或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就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係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而言,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

就其所犯竊盜罪而言,其所竊之財物為名牌手提包、手錶等物品,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就其所犯強盜罪而言,其與他人共同持兇器犯之,且所得之財物甚鉅,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亦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考。

復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犯上開之犯行,侵害法益也非同一,本院於整體評價後,認其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之需求相對較高。

爰依上述說明及見解,兼衡責罰相當性之要求,於本件前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加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2年2 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 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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