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更一,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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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 刑人 張森淼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10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聲明疑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森淼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觀之上開裁定之主文記載:「張森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乃就受刑人因上揭各案所處之罪刑(即上開主文所記載之如附表所示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主文文義已為明確,並無疑義之處,自無對之再解釋之必要。

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稱其現有能力繳納上揭定刑裁定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不諳法律,故無法了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內容,即簽具上揭回覆表而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上揭定執行刑云云,依照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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