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聲簡再,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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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益盛



再審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益盛(下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是「煞車不及」,檢方未給聲請人說明機會及原審均未開庭,當時聲請人因不諳法律程序及規定,認為是據實陳述,未能依法調查證據,但經接獲地檢署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書才驚覺明明是過失案件,以為偵查庭開完沒事,怎會變成故意毀損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購買之車牌BBA-6788二手悍馬車,就發現煞系統有些問題,因為國外零件車商無現貨要向國外調貨,故負責維修告悍馬車之展志汽車保養廠於107年12月5日即透過全盛汽車材料行向國外調貨,此有聲請人與車商蔡志鏗於當日及翌日LINE對話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證,簡訊內容即為本案車輛煞車系統規格及價錢確認溝通過程,且展志汽車保養廠於107年12月5日立即請材料行向國外調貨煞車系統維修。

聲請人因煞車系統問題雖仍能駕駛,但均少駕駛該車輛,案發當日因為行李眾多,才不得不駕駛該車輛以利裝卸,但均小心煞車及駕駛。

於108年5月7日車禍當日,因為告訴人曾能祥多次於聲請人前方左右逼車,導致聲請人多次緊急煞車,連要下匝道告訴人也擋在聲請人車前,而下匝道紅綠燈口聲請人要閃避告訴人汽車,因煞車系統可能多次急煞故障失靈導致煞車不及,才過失撞擊告訴人汽車後方,故於警訊即稱「煞車不及」,但還不知道煞車零件已有磨損及斷裂情況所導致無法及時停煞。

且因悍馬車重達三噸,煞車距離本長,加上故障不能有效煞車作動才會過失撞擊告訴人汽車。

又因告訴人汽車第一次撞擊後有煞車停車,聲請人汽車第一次撞擊後因煞車系統失靈停不住,且告訴人逼車擋車距離太近,故汽車重力加速度才又接續撞擊第二次,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故意二次接續撞擊,此由勘驗撞擊聲均不大,均為輕微撞擊及現場錄影狀況即明,否則依聲請人悍馬汽車鋼板如要故意撞擊,恐告訴人汽車後方早已全毀,不會如此輕微。

告訴人汽車後方門板凹陷,也是因為聲請人悍馬汽車噸位重及板金厚重過失撞擊所致,加上告訴人小汽車板金較薄,輕微撞擊毀損外觀,遭偵查及原判決誤會猛力撞擊。

聲請人汽車重達3017公斤,馬力393匹,而告訴人汽車才1035公斤,馬力95匹,足證聲請人汽車噸位及煞車故障問題,確實可能導致煞車不及,且撞擊損害狀況觀之應非故意毀損。

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故意接續2次猛力撞擊告訴人汽車,均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此請鈞院有必要再勘驗行車紀錄器即明。

(二)聲請人車禍後,因遭告訴人逼車行為導致煞車系統更嚴重,不敢開該汽車,告知車廠後,等到展志汽車保養廠車商於5月27日煞車系統到貨,期間因出國,故展志汽車保養廠於7月23日才維修完畢,由車禍後該保養廠於108年11月5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汽車「左前煞車分邦因分邦活塞損壞,致活塞作用不良而產生煞車失靈或煞車咬死」,且證明書內容證明聲請人汽車「行駛時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檢查出來是左分邦2個活塞有問題,在2018.12.5跟廠商訂一套前後煞車組。

煞車分邦組於2019.5.27到貨裝好交車日為2019.7.23」。

故車禍前煞車系統確實有問題,車禍後更換時也檢查出來左前煞車活塞已經斷裂損壞,可能因為遭告人逼車聲請人多次緊急煞車導致活塞斷裂嚴重,或產生煞車系統失靈煞車咬死,無法正常煞車所致。

該車廠說明書也檢附108年7月23日維修紀錄,以及經廠商拆開煞車系統內部,可以發覺聲請人汽車煞車活塞確實磨損及斷裂嚴重情況,此有當時維修時照片為證。

故前述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明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符合再審事由,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因前述證據可證明本案確實肇因於煞車系統活塞斷裂故障失靈,導致聲請人煞車失靈或咬死導致煞車不及撞擊所致,顯然是過失,並非故意撞擊告訴人汽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本件顯應為聲請人有利無罪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三)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告訴人確實於快速道路,因為不滿被超車未打方向燈後,從錄影畫面及聲音即可判斷告訴人立即於快速道路惡意加速馬力超車,擋住聲請人汽車,且聲請人汽車變換車道往右告訴人即往右擋住,聲請人駕駛往左,告訴人即往左擋住聲請人汽車前路,最後聲請人不得已要下匝道,告訴人也刻意擋在聲請人前面下匝道,遇到綠燈減速,聲請人因為汽車噸位重,遭告訴人擋住為閃避轉向,已因前述煞車活塞失靈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汽車甚明。

且檢方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結果是以事務官個人生觀判斷,並非客觀判斷為據,從錄影證據只看到告訴人汽車內部行車紀錄器顯示遭後方撞擊,但從錄影內容並無法顯現聲請人面部表情有故意毀損撞擊畫面或故意二次撞擊情緒表現或行為,卻直接認為二次撞擊為故意撞擊,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蓋如何能排除非煞車系統故障導致煞車系統失靈為過失撞擊,而不構成故意毀損罪?且僅從告訴人後方有撞擊聲,即認定聲請人有猛力撞擊故意毀損行為,卻未考量前述聲請人汽車噸位及重量,以及告訴人小車鈑金輕薄相對因素,僅以背門板金凹陷,即認為猛力撞擊,原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

甚至,原審判決理由稱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脫落損壞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照片證據觀之,看不出保險桿脫落損壞,原確定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

且告訴人駕駛車輛以迫近、驟然變化車道、任意減速煞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甚明。

且由告訴人危險駕駛行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公共危險罪,但檢警反而均未追究其責任,是否導致聲請人煞車不及原因?此涉毀損罪若聲請人非故意行為不罰之重要證據。

此均有告訴人行車紀錄錄影光碟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證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聲請人汽車除煞車系統出問題,方向燈也出問題,故連前後燈組有更換,故告訴人稱聲請人超車故意未打方向燈,顯有誤會。

且告訴人僅因為誤會聲請人未打方向燈,一再於前方逼車,最後下匝道又擋住聲請人方向,聲請人煞車不及追撞,豈能認為聲請人有故意?由聲請人所提證據,該「新事實」、「新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確實符合前述條款再審條件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且均為原審「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若確實可歸責煞車系統、活塞問題及因遭告訴人一再逼車,導致聲請人汽車煞車不及撞擊告訴人汽車,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故意毀損,而為過失,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故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應有理由。

再本件毀損罪,可歸責告訴人先行逼車,且本案並無造成人身傷害,原確定判決卻判決重刑4月,顯已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至未能庭讓雙方當事人有和解撤回告訴機會,即逕行判決重刑4月,更顯罪責不相當,徒讓聲請人留下不名譽前科。

(四)由民事庭勘驗錄影帶,證明確實是告訴人不滿聲請人超車,即加速擋在聲請人汽車前,阻礙通行,且錄影可看到告訴人一直變換車道,明顯即阻擋聲請人汽車目的,變換達3、4次,還跟著聲請人下交流道阻擋,連下交流道都停在聲請人前面,證明逼車危險行為甚明,否則為何一再阻擋於聲請人車前。

故本案起因確實為告訴人危險駕駛逼車所引起,聲請人當時確實是因煞車系統出問題,煞車不及導致追撞,由追撞聲音是輕微聲響,並非巨大碰撞聲,以及告訴人毀損狀況並非嚴重,聲請人汽車毀損輕微即明。

參勘驗報告「告訴人切入聲請人車輛前方,立即開啟雨刷數秒,並加速油門超越前方車輛約五台畫面」,此部分即為聲請人警訊所言,告訴人惡意阻擋聲請人汽車變換車道達3、4次,但勘驗報告未查,亦未比對告訴人原本直線,即便超車,亦無需多次換車道,故明顯即為阻擋聲請人汽車而多次變換車道,包括下交流道亦阻擋在前,但勘驗報告卻未論及因告訴人多次變換車道逼車導致聲請人需緊急煞車3、4次變換車道因應之狀態。

且告訴人下交流道因為仍阻擋在聲請人車前,聲請人當時確實有煞停,因為依據車速及前方車況即明有煞車,否則如何慢停前進?勘驗報告稱告訴人無煞停或緊急煞車顯然錯誤。

又第一次撞擊後,告訴人汽車確實有前進再微停再前行,然後再遭撞擊情況,勘驗報告稱告訴人沒有煞停,亦顯然錯誤。

且勘驗報告並指稱聲請人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斥責,未見表達歉意。

然告訴人多次於快速道路逼車,下交流道又阻擋於聲請人車前,任何人當然會氣憤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尤其導致聲請人煞車煞不住(因當時不知道煞車系統故障活塞斷裂),難道不該憤怒生氣指責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還要跟告訴人道歉?勘驗報告顯違反一般人性及經驗法則,均為主觀。

故勘驗報告結論稱「告訴人無煞車或停車,更無發現聲請人所辯稱第一次撞擊導致導致告訴人車輛停止才又碰撞非惡意追撞」云云,顯然基於主觀判斷,非符合客觀經驗法則之判斷。

由勘驗報告是依據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而該行車紀錄器並無法看到聲請人於後方駕駛汽車狀態,或聲請人於汽車內之心理主觀狀態,僅能客觀判斷有撞擊,無法判斷為故意或非過失,故原審判決採勘驗報告及照片為有罪認定,顯非本於證據法則客觀論斷,不足採信。

又依據鈞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告訴人也認可聲請人應該是煞車系統故障過失撞擊其車輛,並非故意。

本件聲請人汽車車禍前煞車系統確實有問題,車禍後更換時也檢查出來左前煞車活塞已經斷裂損壞,該新事實及新證據可證明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符合再審事由,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車輛毀損照片5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員王翊倫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而於108年8月26日,判決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8年9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車商蔡志鏗LINE簡訊對話、全盛汽車材料行107年12月5日寄存單、全盛汽車材料行108年5月27日寄存單、展志汽車保養廠說明書、展志汽車保養廠108年7月23日維修紀錄表、聲請人汽車活塞拆解斷裂狀況照片等證據,主張本案係因聲請人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導致煞車不及,聲請人並非故意撞擊告訴人車輛云云。

然上開聲請人與車商蔡志鏗LINE簡訊對話、全盛汽車材料行107年12月5日寄存單,係案發前約5個月之資料,上開全盛汽車材料行108年5月27日寄存單、展志汽車保養廠108年7月23日維修紀錄表、聲請人汽車活塞拆解斷裂狀況則均係案發後已分別相隔20日、2月餘之資料,由時間點觀之,已難憑以證明聲請人主張案發時有「煞車失靈」一事。

又上開展志汽車保養廠說明書雖記載「左前煞車分邦因分邦活塞損壞導致活塞作用不良而產生煞車失靈或煞車咬死」、「在行駛時發現煞車有問題經檢查出來是左前煞車分邦內的2個活塞有問題」等內容,然該說明書乃聲請人事後取得提出,倘若該說明書內容屬實,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即已訂購煞車組,聲請人當時應已知悉煞車有問題,且該說明書所稱「煞車失靈或煞車咬死」,顯然會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車廠人員當時應已告知聲請人此情,衡情聲請人應會待此一重大安全性問題排除後,始駕駛該車上路,然聲請人竟仍於108年5月7日駕駛該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此已不合常情。

聲請人再審意旨雖稱其當天係因行李眾多,不得不駕駛該車輛以利裝卸,但均小心煞車及駕駛云云,然此僅為其片面說詞,已難遽信,且依其當天不僅行駛快速道路,更有超車行為,亦與其所稱上情不符,顯非可採。

況聲請人若係因「煞車失靈」導致撞擊告訴人車輛,其為駕駛操作車輛之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自會有所主張,然案發當日聲請人於警詢時,卻僅辯稱「來不及踩住煞車」,而完全未提及「煞車失靈」一事,嗣於108年7月25日偵查開庭詢問時,聲請人仍隻字未提「煞車失靈」一事,且觀之上開展志汽車保養廠說明書所載「煞車分邦組在2019.5.27到貨、裝好交車日為2019.7.23」,倘該煞車組更換一事確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對此一其極力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何以於維修完畢交車後2日之偵查開庭時全未提及?此顯然悖於情理。

再參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所示,聲請人之車輛於2次自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後,告訴人隨即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旁,聲請人亦旋即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旁,全未見聲請人車輛有何煞車行為異常之狀況,顯與聲請人事後辯稱其車輛當時有煞車失靈之情狀不符。

且於發生第一次撞擊後,告訴人車輛仍繼續前行,並無停止或緊急煞車之情,聲請人之車輛竟仍跟行在後,復於3秒後,再次自後撞擊告訴人車輛,其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之心態,已甚明顯。

又聲請人再審意旨一再指陳當時係因告訴人加速擋在聲請人汽車前,阻礙通行,一直變換車道阻擋聲請人汽車等情,倘若屬實,益徵聲請人當時已因告訴人之行為產生不滿,而有故意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動機甚明。

是聲請人車輛之煞車組事後縱有維修之情,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聲請人撞擊告訴人車輛係因「煞車失靈」所致,故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即修車廠人員蔡志鏗,核無必要。

(三)復觀諸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所載影像畫面顯示情形為:「1.聲請人車輛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並欲切入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

2.告訴人見聲請人車輛駛入後,聽見告訴人車內傳來重踩油門並加速切至外側車道,並欲超越聲請人車輛至前方。

3.告訴人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駛入聲請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

4.告訴人切入聲請人車輛前方,立即開啟雨刷數秒,並加速油門超越前方車輛約5台之畫面。

5.告訴人車輛下交流道時,為綠燈行進狀態,前方無車輛阻擋,告訴人亦無煞停或緊急煞車情況。

6.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震動及明顯之撞擊聲,告訴人遭撞擊後,仍向前行駛,未停止或緊急煞車之情況。

7.告訴人左轉時,發生第二次撞擊聲及震動。

8.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後,雙方均靠右停放在路旁」等節,僅係客觀記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錄得之聲音及畫面內容,此等內容與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其片面意見或個人認知,指摘該勘察報告係出於主觀判斷,顯然錯誤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聲請人並據此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核亦無必要。

(四)再觀諸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車輛毀損照片,已顯示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雖非整個掉落,但確有脫落損壞情形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16、17頁),聲請人雖提出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照片為證,主張看不出保險桿脫落損壞云云,然該照片僅係拍攝車輛後方整體情形,未就保險桿脫落情形之細部清楚拍攝,聲請人對於前開已有拍攝到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脫落損壞情形之照片略而不提,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非可採。

又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主張告訴人亦認可聲請人本案應是煞車系統故障過失撞擊其車輛,並非故意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陳聲請人係明顯惡意碰撞,其於和解獲得賠償後始改稱聲請人可能為過失撞擊云云,此顯係和解後不欲再追究所為迴護、附和聲請人之詞,自非可採。

另再審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執此節,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此節所指,顯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及主張各節,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已有新事實、新證據,足為開始再審原因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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