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自,1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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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兼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周煙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確具有律師資格,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所示律師資格資料1紙附卷可參(按其嗣後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自109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停止執行職務1年)。

次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係認其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等罪嫌,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9年1月6日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再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9年1月20日到庭,自訴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1、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67、79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經言詞辯論而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自訴人雖於109年1月3日具狀聲明已無自訴必要,而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罪名係刑法第216、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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