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100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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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常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常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常綸(原名潘喬維)未經姚建宏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簽姚建宏之署名各1 枚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表示姚建宏同意為公司董事,並於104 年4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承辦公務員持以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經該處核准設立「銘綸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銘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銘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姚建宏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姚建宏欲申請單親補助時,因其具有前開公司董事身分而無法申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建宏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許振億、葉民梁於偵查中之證述、姚建宏連續10次署名及銘綸公司設立案卷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公司設立前姚建宏有把身份證證件交給我,我就把文件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簽到簿上潘常綸是我簽的,但其上的姚建宏名字不是我簽的,有可能是會計師事務所簽的,因為我當時就是把文件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的姚建宏也不是我簽署的,應該也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簽的;

我都有口頭告知姚建宏,所以我認為是有經過姚建宏的同意;

我當時是去姚建宏工作的地方跟他拿身份證影本,他是拿身份證去樓下超商影印,再把影本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47 頁)。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使用姚建宏名義擔任銘綸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經過其同意及授權?

五、經查:銘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確有非姚建宏本人親自簽署之署名各1 枚,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辦理銘綸公司設立登記並獲准等節,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46-48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銘綸公司案卷1 份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六、被告固不否認銘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姚建宏之署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署,但堅稱有經過姚建宏之同意,查:證人姚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用我的簽名及證件設立銘綸公司;

我跟被告網路玩遊戲認識的;

我跟被告只有見過1 、2 次面;

104 年清明節前二天,我幫朋友拿他要的工具到桃園市蘆竹區被告家給他,當時我的皮包掉在他桃園家那邊,隔天發現後我有去他家拿回我的皮包,之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後來我於106 年6 月20幾日去申請單親補助,106 年9 月20日外埔區公所的人告訴我,因為我在銘綸公司有股份,所以不能夠申請補助,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他卷第8-9 頁;

偵緝卷第61頁),是而猜測被告藉由其遺留皮包的機會盜用其身份證件以辦理銘綸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然由證人姚建宏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查中表示與被告至多見過兩次面,一次是拿工具給被告,一次是去她家拿回皮包,證人姚建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證稱:我和被告在線上遊戲認識1 年後有見面,當時我在萬華那邊工作,被告剛好在附近,然後被告就說要來看看,碰面之後就一般聊天、講話,沒有做什麼事情,之後見面不過超過2 次,就2 、3 次左右,見面就是要跟他要錢,因為他欠我姊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再加上證人姚建宏去被告家拿工具、皮包的2 次,遠超過其於偵訊中所述兩人見面次數至多2 次,證述情節大相逕庭;

再者,觀諸證人姚建宏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係表示104 年清明節前二天去被告家是要幫朋友拿工具過去,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可能是我朋友跟被告借裝潢的工具,旋又稱:好像是當時我茶室那邊有要弄關於木工的東西,然後被告的工具有放在我當時工作的茶室讓我們使用,使用完我就拿回去給被告了,可能就是我茶室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姚建宏就該日前往被告家目的所述前後亦有所齟齬。

此外,證人姚建宏於偵查中乃稱104 年清明節前2 天拿工具去被告家,隔天再去被告家後即再未聯絡,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問我有沒有認識在台中的木工,當時剛好我姊夫是在作木工,我就跟被告說可以找我姊夫,後來被告也有找我姊夫作木工,結果被告沒有付工資給我姊夫,我姊夫就委託我跟被告收錢;

我去被告家拿回皮包後有再去跟被告催討工資,催討工資的時間都是皮夾掉在他家之後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述內容顯有齟齬。

由此可見,證人姚建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內容多有語帶保留、前後不符之處。

七、復且,被告陳稱:我會找姚建宏擔任公司股東、董事是因為他有人脈,他在茶室認識很多工班,所以我台中、台南的案子都是請姚建宏幫忙找工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

證人姚建宏亦不否認有找其姊夫承作被告的案子,已如前述,是被告會找姚建宏加入銘綸公司,與常理並無相背。

再觀諸銘綸公司登記資料,尚有董事許振億及監察人葉民梁,此觀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自明(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銘綸公司案卷第42-44 頁),證人許振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邀請我加入銘綸公司擔任股東,公司實際上有成立,但成立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

加入時我沒有拿出股本,被告叫我作掛名董事等語(見偵緝卷第50-50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是在工作上認識被告的,我們都是從事室內裝潢,都是作木工;

我知道被告有成立銘綸公司,被告有找我成立公司,不是要找我出資,他只有說成立公司要人,就是要有人掛名的意思;

我有把身份證給被告;

被告來我家把身份證拿走,隔幾天才還我: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許振億」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 、94-95 頁)。

證人葉民梁於偵訊中也證稱: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葉民梁」不是我簽的,但我有口頭同意當股東,被告說要合股開公司,我才願意給他證件,他也有找許振億等語(見偵緝卷第69-69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被告有找我成立公司,找我作股東,但我沒有出錢,被告只有叫我把身份證影印給他;

我願意提供身份證影本給被告並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是因為被告是木工老闆,我是油漆,之前他就有找我做案子,我認為被告成立公司的話可能會繼續找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銘綸公司所登記之其餘成員均是與被告曾在工作上有合作關係,且親自交付身份證件正本或影本予被告,同意作為成立銘綸公司之用,顯見被告非無能力覓得一同設立銘綸公司之人,是其有無證人姚建宏所推測,甘冒偽造文書罪嫌追訴風險而盜用其身份證件之必要,更需斟酌再三。

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然告訴人姚建宏所述卻有前揭不乏語帶保留及矛盾之處,告訴人姚建宏又係因具有銘綸公司董事身份無法申請單親補助而提起本件告訴,證述內容真實性不免啟人疑竇。

而證人許振億、葉民梁係同意被告使用其等身份證件作為銘綸公司設立登記之用,其等加入銘綸公司情節又與姚建宏所述迥異,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姚建宏證述內容真實性,縱令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姚建宏」之署名非其所親簽,然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名義設立銘綸公司之許振億、葉民梁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屬此情形,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銘綸公司案卷至多證明銘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歷程,均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使用姚建宏名義擔任銘綸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未經過其同意。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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