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103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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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清渝於民國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4. 二、案經黃珍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純瑛訴由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8.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9.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0.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三、沒收:
  15. 四、被告郭清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
  16.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7.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柏鴻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
  1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參、訊據被告白柏鴻固坦承有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共犯何品賢認識
  20. 一、被告郭清渝確有加入綽號「双」、「煥煥」、「Alex」、「
  21.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柏鴻介紹被告郭清渝加入共犯何品賢、
  22. 三、並細觀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其透過被
  23.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其帳戶
  24. 五、縱然公訴意旨舉被告白柏鴻與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5. 六、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柏鴻要求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
  26. 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27. 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28. 貳、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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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渝



白柏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069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83號),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渝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白柏鴻無罪。

事 實

一、郭清渝於民國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凱」、「柒秋」、「小孩子」、「bigG(Mi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煥煥」、「ALEX」、「双」等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郭清渝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煥煥」、「ALEX」、「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並約定郭清渝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8%作為報酬。

郭清渝加入後,分別於107年9月17日某時許、107年9月間某日及107年10月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3次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晶片密碼、印章、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清渝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後,郭清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向張許秋珠、黃珍珍、彭戴月蓉、幸嬿琳、吳振卿、陳純瑛、楊志禹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郭清渝前所提供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交還予郭清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偕同郭清渝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珍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純瑛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振卿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楊志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幸嬿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許秋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彭戴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郭清渝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0 年7月1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郭清渝涉犯該部分犯行(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關於被告郭清渝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擔任提款車手犯行部分,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郭清渝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等情(本院58號金訴卷第21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清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清渝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8號金訴卷第226頁),且檢察官、被告郭清渝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郭清渝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郭清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郭清渝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郭清渝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郭清渝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珍珍、陳純瑛、吳振卿、楊志禹、幸嬿琳、張許秋珠、彭戴月蓉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8頁至第20頁;

高雄市警局影卷第6頁至第7頁),另據被告白柏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4389號函及其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669號函及其附臨櫃及自動機提款存根明細各1份、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表一、二、三「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21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郭清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清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郭清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詐騙,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郭清渝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郭清渝理當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參照)。

經查,被告郭清渝既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交還其上開金融帳戶,由被告郭清渝擔任車手提取贓款,是被告郭清渝既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仍再度將上開金融帳戶交還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幸嬿琳、吳振卿、陳純瑛、楊志禹等人施行詐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郭清渝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帳戶內,足認被告郭清渝業已實質參與犯罪行為,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清渝,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郭清渝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本院58號金訴卷第347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郭清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冒用基隆分局查緝毒品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黃珍珍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郭清渝分擔提供帳戶及車手行為,並非該詐欺集團實際撥打電話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清渝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等人,揆諸前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難認被告郭清渝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郭清渝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郭清渝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被告郭清渝提款後,再將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共犯,則被告郭清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郭清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郭清渝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4次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先後7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2次)、編號2(6次)、編號4(3次)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㈤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郭清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郭清渝就附一、二、三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郭清渝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3 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58號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1038號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兼衡被告郭清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郭清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58號金訴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郭清渝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郭清渝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就被告郭清渝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5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144頁背面),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郭清渝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被告郭清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清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郭清渝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郭清渝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且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量處被告郭清渝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郭清渝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郭清渝涉犯附表三犯行部分應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清渝固有提供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之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至於在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並提供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使用,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金流軌跡明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被告郭清渝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且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郭清渝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柏鴻107年9月8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被告郭清渝加入共犯何品賢(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郭清渝加入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由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白柏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無非係以:一、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珍珍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白柏鴻與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等為其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白柏鴻固坦承有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共犯何品賢認識,惟堅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看共犯何品賢在找人做線上博弈的工作,所以介紹缺錢花用的被告郭清渝予共犯何品賢認識,至於他們所作所為我不知情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經查:

一、被告郭清渝確有加入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黃珍珍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由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一編號2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黃珍珍如附表一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白柏鴻所不爭執(本院58號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柏鴻介紹被告郭清渝加入共犯何品賢、綽號「双」、「煥煥」、「Alex」、「浣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歷次供稱係由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共犯何品賢認識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6頁、第106頁、第154頁;

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卷第94頁;

臺中地檢署27331號偵卷第27頁;

高雄市警局影卷第2頁;

本院58號金訴卷第367頁)作為依據,惟證人即共犯何品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郭清渝,亦未透過被告白柏鴻認識被告郭清渝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本院58號金訴卷第220頁),是其等就被告郭清渝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歷程所述已顯不相合。

三、並細觀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其透過被告白柏鴻認識共犯何品賢之經過,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白柏鴻介紹一名微信暱稱為「杰」之男子等語(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卷第94頁);

後於警詢中指認共犯何品賢為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之人等情(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白柏鴻介紹其認識微信暱稱為「浣熊」即共犯何品賢之人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106頁);

復又在偵查中表示:被告白柏鴻介紹暱稱為「杰」之男子予其認識等語(新竹地檢署8353號偵卷第144頁),故從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稱被告白柏鴻介紹之友人,究竟係暱稱「杰」或係「浣熊」之人,已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四、再查,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件乙節,其於警詢時證述:係於107年9月17日在臺中市之親親戲院外交付予被告白柏鴻之朋友,並加他朋友暱稱「浣熊」之微信帳號,當時被告白柏鴻並未在場,後「浣熊」傳了暱稱「煥煥」及「双」之人加我好友,隔日107年9月18日暱稱「煥煥」之人隨同我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提款50萬元等語(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6頁),證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為暱稱「浣熊」之人,並由暱稱「煥煥」之人擔任車手頭偕同其提款;

惟被告郭清渝後於偵查中稱:被告白柏鴻介紹線上博奕工作給我,一開始被告白柏鴻要我交出帳戶說要確認跑流程,我交付帳戶隔幾天,他就要我去領錢,說整個工作結束後會將帳戶交還給我等語(臺中地檢署27331號偵卷第28頁),表述其交付帳戶對象及指揮管理車手之人均為被告白柏鴻,並未提及除被告白柏鴻以外之人,顯然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截然不同,是從證人即被告郭清渝所述其交付金融卡之對象究竟交付予何人、集團內部指揮車手者又係何人一事,歷次所述顯然有所矛盾,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清渝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白柏鴻有參與該次犯行。

五、縱然公訴意旨舉被告白柏鴻與被告郭清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為據,認被告白柏鴻詢問被告郭清渝其朋友有無給付薪水,並要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顯非單純介紹工作之對話,而係詐欺集團上線成員要求下線成員掩滅證據之舉,被告白柏鴻應有參與其中云云(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8頁)。

惟被告白柏鴻既自承其有介紹工作予被告郭清渝,且被告白柏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被告郭清渝是因改裝車子認識,約莫1個月見面1、2次,見面時多聊改裝車子事情,而當時被告郭清渝要找我改裝機車零件,所以我詢問被告郭清渝其介紹的工作是否已獲得薪資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1頁、第374頁),是被告白柏鴻從被告郭清渝有改裝機車之需求,進而詢問被告郭清渝是否有獲取工作報酬,方有餘裕改裝零件乙節,並無違常情;

況被告白柏鴻既供稱其僅有介紹朋友予被告郭清渝認識,並無參與後續行為,且共犯何品賢僅說是線上博奕工作,說詳情要見面談,到場時共犯何品賢始稱要被告郭清渝提供帳戶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3頁),故被告白柏鴻知悉友人有徵人需求,惟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係擔任提領車手下,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友人認識,尚無從得以逕論被告白柏鴻介紹被告郭清渝予友人,明確知悉被告郭清渝後續會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犯行,而難認被告白柏鴻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柏鴻要求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有掩滅證據之舉,難認被告白柏鴻無參與其中云云,惟被告白柏鴻供稱係因共犯何品賢之要求,才提醒被告郭清渝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本院58號金訴卷第376頁),查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基於人性畏罪之心理,被告白柏鴻自承被告郭清渝係透過其介紹予友人認識,復又在共犯何品賢要求刪除對話紀錄下,自會擔憂其介紹友人之行為,反招致其入罪,亦難僅以此對話紀錄,即可逕論被告白柏鴻有參與本案犯行。

故被告白柏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黃珍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舉被告郭清渝之證述為憑,然前述被告郭清渝之證述或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明顯不符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復查本案尚乏有關被告白柏鴻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客觀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前述被告郭清渝之證述,逕認定被告白柏鴻前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白柏鴻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白柏鴻之認定。

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白柏鴻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白柏鴻部分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白柏鴻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2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清渝於107年9月8日間,加入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双」、「煥煥」、「Alex」、「凱」、「柒秋」、「小孩子」、「bigG(Mi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被告郭清渝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8%作為報酬。

被告郭清渝於107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親親戲院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交付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清渝所有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郭清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彭戴月蓉詐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郭清渝前所提供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交還予被告郭清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偕同被告郭清渝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彭戴月蓉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將其前揭中華郵政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郭清渝上開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本案審理等語。

貳、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查上開移送併辦審理之事實,係與本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依上開說明,應為數罪關係,既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行追加起訴,原先併辦部分仍當退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正祥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許秋珠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張許秋珠之好友,先於107年9 月13日佯稱急需借款,見張許秋珠受騙且均即時匯款後,陸續以開發土地之名義,誘其參與投資,致張許秋珠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7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匯申請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3092號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第207頁至第247頁)。
郭清渝 107年9月18日13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 50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珍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基隆分局查緝毒品專員許易仁,佯稱有署名黃珍珍之包裹內有毒品,並表示匯款178 萬元能解決云云,致黃珍珍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匯款至許易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批於107年10月4日14時57分、107年10月5日16時11分,轉匯75萬元、38萬元、60萬元至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7年10月3日13時41分 7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107年10月3日14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提款 65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年10月4日14時57分 38萬元 107年10月5日10時48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 4萬元 107年10月5日16時11分 60萬元 107年10月5日10時57分 新竹市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6萬元 107年10月8日9時28分 新竹市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臨櫃提款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彭戴月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其姪女,佯稱急需周轉金支付貨款云云,致彭戴月蓉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7 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通話、對話畫面截圖、匯款相片數張(高雄市警局影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2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07年10月25日13時32分 不詳地點 6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0月25日13時35分 5千元 107年10月25日13時41分 2萬元 107年10月25日13時47分 6萬元 107年10月25日13時58分 5千元 107年10月25日14時14分 3萬元 107年10月26日0時5分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幸嬿琳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7年10月24日16時03分許冒充幸嬿琳姪女致電佯稱:與友人合資經營網拍,擬向其借款5 萬元云云,致幸嬿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26日16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 年10月26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匯款委託書1份(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4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107年10月26日16時10分 不詳地點 2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0月26日16時11分 3萬元 2 吳振卿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7年10月25日冒充吳振卿友人致電佯稱:需錢孔急,擬向其借款8萬元云云,致吳振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10 月25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簡訊截圖數張(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
107年10月26日13時53分 5千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0月26日14時 2萬元 107年10 月25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07年10月26日14時3分 2萬元 107年10月26日14時5分 5千元 107年10月26日16時42分 1萬元 107年10月26日16時55分 1萬9千元 3 陳純瑛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7年10月26日冒充陳純瑛姪女致電佯稱:經營網拍貨款不足,擬向其借款2 萬元云云,致陳純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6日11時25分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10月26日11時25分 2萬元 郵局帳號存摺影本1份(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107年10月26日11時51分 2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志禹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07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冒充楊志禹友人致電佯稱:需錢孔急,擬向其借款云云,致楊志禹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6日14時24分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10月26日14時24分 5萬元 匯款收執聯1份(新竹地檢署10698號偵卷第43頁)。
107年10月26日14時27分 2萬元 郭清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0月26日14時28分 2萬元 107年10月26日14時2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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