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1060,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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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錫卿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錫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錫卿、陳志宏及陳志強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合夥出資開設「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並推由陳志宏擔任負責人,嗣因發生經營糾紛,顏錫卿明知陳志宏並未同意將「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之經營權轉讓予顏錫卿,且陳志宏及陳志強均未同意變更負責人為顏錫卿,顏錫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志宏授權或同意,即於108年5月31日,前往勤億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將「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及陳志宏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慧玲,委由不知情之陳慧玲冒用陳志宏之名義,在「轉讓契約書」讓渡人欄蓋用「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及陳志宏之大小章,以此方式製作該店經營權讓渡人為陳志宏、受讓人為顏錫卿之不實「轉讓契約書」,並在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印章欄及負責人印章欄盜蓋「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及陳志宏之大小章,以表明陳志宏同意該店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顏錫卿,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後,再由陳慧玲於同日持上揭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承辦人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負責人變更為顏錫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志宏及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四、附記事項: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被告顏錫卿利用不知情之陳慧玲蓋用「新竹東港強和牛燒肉店」及「陳志宏」之大小章之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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