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10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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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珠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91號、第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六路附近,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無償轉讓予友人呂美虎施用。

復於同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無償轉讓予呂美虎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呂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手機門號與證人呂美虎手機門號通訊之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警察說如果我配合,就不會被羈押,我當時怕被羈押,想要交保,才說有轉讓,在檢察官那邊會自白,也是因為我想要交保。

108年7月29日凌晨我沒有與呂美虎見面,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當天通訊監察的錄音不是我的聲音,我知道是呂美虎的朋友、綽號「呆呆」的聲音,而且該通電話發話地點是在竹南,那時我人是在新竹市的家裡。

108年8年22日下午4點半我有和呂美虎見面,他本來要找我出去,但我說我要去高雄工作,請他載我去高鐵,他就載我去了,我沒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08年7月29日與呂美虎通話的人不是被告,依被告提供的通聯紀錄,當天與呂美虎通話的門號確實不是被告所使用的電話,承辦警員也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該門號是誤植。

108年8月22日當天被告是請呂美虎到其住處接其去高鐵,被告出門後是直接去高鐵,並無被告在房間內有施用及提供毒品給呂美虎之情事,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呂美虎到了之後是請被告出來,被告就出來了。

本件確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詞。

經查:

(一)有關108年7月29日轉讓禁藥部分: 1、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證明被告有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人呂美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9日0時3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之通話對象雖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下稱108年7月29日錄音),以及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呂美虎持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8月22日16時18分21秒、同日16時26分18秒、同日16時30分41秒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2頁)之通訊監察錄音(下稱108年8月22日錄音),勘驗結果顯示108年7月29日錄音中證人呂美虎通話對象之女性聲音,與108年8月22日錄音中證人呂美虎通話對象之女性聲音有所差異,而108年8月22日3次通話錄音中之女性聲音則明顯為同一人之聲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上揭108年7月29日錄音與108年8月22日錄音中證人呂美虎通話對象之女性聲音既不相同,堪認證人呂美虎於該2日之通話對象應非同一女子。

而被告自承108年8月22日錄音中之女性聲音為其本人,則108年7月29日錄音中之不同女性聲音是否為被告,即屬有疑。

2、復觀之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910204137號函所檢送證人呂美虎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顯示該門號於108年7月29日0時36分當時之通話對象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而非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堪認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對象門號應屬有誤。

再佐以本案承辦偵查佐黃啟川亦已出具職務報告載明:「經職再次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發現於108年7月29日0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與呂美虎之通話,而該號碼並非所監察號碼,職誤植為『王貴珠』所持有電話號碼」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8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12879號函所檢送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參以證人呂美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曾經到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六路某出租套房找王貴珠嗎?)那不是王貴珠,是另外一個女的,我在警察局有講過了。

(問:你的意思是,王貴珠不曾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六路承租套房嗎?)不曾。

(問:關於108年7月29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這天的譯文是你跟王貴珠聯絡嗎?)這不是,這是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呆呆』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6、237頁),可徵被告辯稱108年7月29日通訊監察錄音非其本人,而係另名女子與證人呂美虎之通話乙節,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3、據上,足認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呂美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9日0時3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對象實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另名不詳女子,而非被告,已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則檢察官所執該通訊監察譯文既有通話對象記載錯誤之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而證人呂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108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當天我有到竹南科專六路一間出租套房找被告,被告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桌上,我拿了安非他命就走了,是被告請我吸食,沒有收錢等詞(見他字卷第8頁、第34頁)。

然上開108年7月29日通訊監察錄音並非證人呂美虎與被告之通話,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係證人呂美虎在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此一不實前提下,附和該譯文內容所為,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見偵字12291號卷第6頁、第37頁),然其同樣是在該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呂美虎之通話內容此一不實前提下所為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有關108年8月22日轉讓禁藥部分: 1、證人呂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108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內容,那天是我打電話問她在哪裡,她說在家裡,準備要搭高鐵到高雄,被告叫我載她,我先到被告家,被告才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數量是一次吸食的量,吸食完後我再載被告到竹北高鐵站等詞(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第34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結證稱:「(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17頁編號1-2-5通訊監察譯文〉108年8月22日你有跟王貴珠用電話聯絡嗎?)這是載王貴珠去坐高鐵去高雄。

(問:你用什麼交通工具載王貴珠去坐高鐵?)開我家的轎車。

(問:你到何處接王貴珠?)王貴珠家路口,當時王貴珠住在延平路三段那邊。

(問:王貴珠家的建築物為何?)三樓透天。

(問:你們約在哪裡?)我們約在王貴珠家路口,王貴珠走出來巷子。

(問:那天你有下車嗎?)我都沒有下車,我在路口,王貴珠就直接上車,我就直接載王貴珠去高鐵了。

(問:108年8月22日那天你本來找王貴珠做什麼?)因為當時王貴珠剛出來沒多久,我就是跟王貴珠純粹聊天,王貴珠就說要下高雄,叫我順便載她去高鐵。

(問:你在偵查中為何不跟檢察官說你沒有上到三樓?)這個我在警察局有講了,就是警察讓我跟王貴珠討論過後,王貴珠為了想拼交保,才承認這兩條。

(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說王貴珠當天有提供毒品讓你施用?)因為警察那時候讓我們兩個先討論好才開始做筆錄。

(問:誰告訴你們,承認就能交保?)我是想說……因為那時候我們兩個討論過後,王貴珠就承認這兩條,想說看能不能拼交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是證人呂美虎前後證述明顯歧異,已有瑕疵。

2、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有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人呂美虎持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述勘驗結果以A代稱)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述勘驗結果以B代稱)於108年8月2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如下:「①108年8月22日16時18分21秒:A為男性聲音、B為女性聲音,B撥打給A,通話內容如下:A:妳在那裡?B:你有上班嗎?A:下班啦!B:我在家、你要來找我快點、我要去高雄了。

A:好。

B:嗯。

②108年8月22日16時26分18秒:A為男性聲音、B為女性聲音,B撥打給A,通話內容如下:A:喂!B:你開車來是嘛!A:對!B:從那裡來?A:家裡這邊啊!剛剛本來要到家了,妳就打來了,我現在先過去啊!B:那你等一下載我去高鐵。

A:好。

B:好、拜拜。

③108年8月22日16時30分41秒:A為男性聲音、B為女性聲音,A撥打給B,通話內容如下:A:出來啊。

B:好。」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觀之上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僅無可認為與轉讓毒品有關之明示或暗示用語,且於當日16時26分18秒,證人呂美虎於電話中表示其開車要過去被告家時,被告確有請證人呂美虎等一下載其去高鐵,證人呂美虎並答稱「好」,於4分鐘後之同日16時30分41秒,證人呂美虎即電知被告要其出來,被告答稱「好」,並無何遲疑之情,由該前後對話內容,可認證人呂美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日其並未下車進到被告住處,而係請被告出來巷子,直接載被告去高鐵站等語,核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有先到被告住處施用完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載被告去高鐵站等詞,顯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要非事實,自無可採。

佐以證人呂美虎就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之犯行,其於同日之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亦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更徵證人呂美虎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甚低,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供稱:108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呂美虎通話內容,當天16時30分,我請他載我去高鐵,呂美虎到我住處後,看到我在化妝台上有玻璃球吸食器,他自己主動燃燒後吸食,我當時在整理行李,所以默許他使用,吸食完後呂美虎就從我住處載我到竹北高鐵站等詞(見偵字12291號卷第7頁反面、第37頁),然依證人呂美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上揭108年8月22日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內容,可認證人呂美虎當天開車抵達被告住處附近後,係請被告出來巷子,直接載被告前往高鐵站,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自白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三)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2291號卷第9至12頁),固可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有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有持用該門號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所舉出之前揭各項證據,或存有前述明顯、重大之瑕疵,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貳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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