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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吉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宣示,並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被告收受等情,有本案上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第111 號卷第33至41頁)。
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送達後之108 年5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件戳印在卷足憑,惟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即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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