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142,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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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12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維珉為謀取不法所得,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加入自稱「徐志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黑」、「小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協助提領金錢。

蔡維珉加入前揭詐騙集團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 年7 月28日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假冒偵查隊隊長陳文正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楊麗芬,向楊麗芬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及證件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已涉及刑事洗錢及販毒等案件,需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叉比對其與洗錢案件主嫌之資金流向云云,致楊麗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7 年8 月7 日13時30分時許,將其名義之聯邦銀行帳號048 -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 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19 -0000000000000 號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 2-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共7 本、提款卡共5 張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以牛皮紙袋封存並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新民公園內之大石頭後方以交付之。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楊麗芬名義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於107 年8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揭楊麗芬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維珉,蔡維珉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領款時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楊麗芬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存款,提領得手後,蔡維珉即將前揭楊麗芬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全部交予前揭自稱「徐志瑋」及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自己則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楊麗芬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維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維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42 號卷第111 至115 、127 至134 頁),並經告訴人楊麗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715 號卷第37至4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詐騙帳戶(700 -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份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7639號函1 份及所附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7 年6 月21日至107年8 月31日)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715 號卷第6 至8 、12至15、18、19、36、43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蔡維珉雖未實際以電話假冒公務員身分而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蔡維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領取之贓款乃被告持詐騙所得之告訴人楊麗芬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等,是此部分業據起訴,法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自稱「徐志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黑」及「柚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楊麗芬遭詐領之款項,為被告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至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詐騙集團共同假藉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楊麗芬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楊麗芬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其損害;

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1 個姐姐同住,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之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 元、案發時無負債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楊麗芬名義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存款後,旋即將該提領總額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徐志瑋」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並獲對方交付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715 號卷第4 、68頁、訴字第142 號卷第114 、115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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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  款  時  間│領款金額│領    款    地    點│
├──┼───────┼────┼──────────┤
│1   │107 年8 月8 日│20000 元│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長春│
│    │凌晨1 時11分許│        │路3 段26號處統一超商│
│    ├───────┼────┤昌春店內之中國信託銀│
│    │107 年8 月8 日│10000 元│行自動櫃員機        │
│    │凌晨1 時11分許│        │                    │
├──┼───────┼────┼──────────┤
│2   │107 年8 月9 日│30000 元│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東林│
│    │凌晨零時39分許│        │路128 號處竹東郵局之│
│    │              │        │自動櫃員機          │
├──┼───────┼────┼──────────┤
│3   │107 年8 月10日│30000 元│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興│
│    │凌晨2 時7分許 │        │路457 號處竹北六家郵│
│    │              │        │局之自動櫃員機      │
├──┼───────┼────┼──────────┤
│4   │107 年8 月11日│30000 元│位於新竹市北區英明街│
│    │凌晨零時57分許│        │10號處新竹英明街郵局│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5   │107 年8 月12日│20000 元│位於新竹市中正路121 │
│    │凌晨零時18分許│        │號處統一超商新世界店│
│    ├───────┼────┤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107 年8 月12日│10000 元│員機                │
│    │凌晨零時19分許│        │                    │
├──┼───────┼────┼──────────┤
│6   │107 年8 月13日│20000元 │位於新竹市中正路121 │
│    │凌晨零時39分許│        │號處統一超商新世界店│
│    ├───────┼────┤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107 年8 月13日│10000元 │櫃員機              │
│    │凌晨零時40分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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