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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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 、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日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徐建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宇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詐得之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138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1 張僅為塑膠貨幣,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1 紙,既已持以行使交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葉日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傑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竟與「林宇成」(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建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1114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宇成」、徐建彬於民國104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103年度葉日傑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構設址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鄧老師養生館於103年間給付葉日傑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180元之事實,再由葉日傑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夥同「林宇成」於104年8月9日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請書、葉日傑身分證影本,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4日核卡予葉日傑,足生損害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葉日傑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在新竹市中華路4 段不詳公司,將該信用卡交由「林宇成」保管使用,「林宇成」則當場將現金1 萬元交付予葉日傑作為報酬。
嗣「林宇成」於104年8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7 萬5000元後,僅繳納第一期帳款7500元,剩餘帳款均逾期未還款。
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卡後,依例抽樣照會國稅局,發現上開扣繳憑單與國稅局留存葉日傑之所得資料不符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日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葉日傑之103年度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各1份。
3、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107 年8月21日簡便行文表檢附 被告葉日傑之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文件、客戶消費明細
表各1份。
二、核被告葉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宇成」、徐建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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