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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美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原處分,並以該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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