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205,2019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瑋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張獻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獻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獻陽、曾慶瑋、李仲崴、曹文生(曹文生及李仲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詐騙集團,由李仲崴透過曾慶瑋指揮調度,曹文生擔任取款車手,張獻陽負責把風(照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藉檢察官之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鍾福順,在電話中向鍾福順佯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鍾福順聞言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鍾福順已上當,旋即以電話聯繫李仲崴,李仲崴即指示曾慶瑋調派車手及照水,曾慶瑋乃聯繫曹文生、張獻陽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今越小吃部前向鍾福順取款,曹文生隨即於同日攜帶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與張獻陽共同前往今越小吃部,由張獻陽在旁把風,曹文生則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鍾福順,向鍾福順收取35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予鍾福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鍾福順之利益。

曹文生、張獻陽、曾慶瑋、李仲崴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要求鍾福順於隔日上午10時許,攜帶95萬元現金至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中華電信營運處前,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李仲崴,李仲崴即指示曾慶瑋調派車手及照水,曾慶瑋乃聯繫曹文生、張獻陽至上開中華電信營運處前向鍾福順取款,曹文生隨即於攜帶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張獻陽共同前往上開中華電信營運處前,由張獻陽在旁把風,曹文生則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鍾福順,向鍾福順收取95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35萬元、60萬元收據各1張)交付予鍾福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鍾福順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9條。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曾慶瑋、張獻陽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2人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人所交付予被害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