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205,2019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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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李仲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3. 二、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4. 三、曹文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5. 四、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
  7. 一、李仲崴、曹文生、張獻陽、曾慶瑋(張獻陽及曾慶瑋已由本
  8. 二、案經鍾福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本件被告李仲崴、曹文生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12.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曹文生與共犯張獻陽、曾慶瑋等人確實以上揭假冒公務
  16. (一)經被告曹文生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曾慶瑋、張獻陽
  17. (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
  18. (三)堪認被告曹文生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其確有共同犯前
  19. 二、被告李仲崴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其確有參與此次犯行,有
  20. (一)證人即共犯曾慶瑋歷次證述:
  21. (二)證人即共犯張獻陽歷次證述:
  22. (三)觀諸證人即共犯曾慶瑋上揭所述,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組
  23. (四)被告李仲崴雖稱其與證人曾慶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證
  24. (五)再觀諸被告李仲崴所述,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問及與證
  25.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仲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曹文生、李仲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28. 二、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鍾福順詐取財
  29. 三、又被告2人與共犯張獻陽、曾慶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30. 四、爰審酌被告李仲崴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刑事
  31. 肆、沒收:
  32.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
  33. 二、查本件被告曹文生就本案係分得詐得款項(贓款)百分之1
  34. 三、被告曹文生等人所交付予被害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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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崴



曹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仲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曹文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仲崴、曹文生、張獻陽、曾慶瑋(張獻陽及曾慶瑋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詐騙集團,由李仲崴透過曾慶瑋指揮調度,曹文生擔任取款車手,張獻陽負責把風(照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藉檢察官之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鍾福順,在電話中向鍾福順佯稱: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鍾福順聞言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鍾福順已上當,旋即以電話聯繫李仲崴,李仲崴即指示曾慶瑋調派車手及照水,曾慶瑋乃聯繫曹文生、張獻陽於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今越小吃部前向鍾福順取款,曹文生隨即於同日攜帶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與張獻陽共同前往今越小吃部,由張獻陽在旁把風,曹文生則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鍾福順,向鍾福順收取35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交付予鍾福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鍾福順之利益。

曹文生、張獻陽、曾慶瑋、李仲崴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要求鍾福順於隔日上午10時許,攜帶95萬元現金至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中華電信營運處前,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聯繫李仲崴,李仲崴即指示曾慶瑋調派車手及照水,曾慶瑋乃聯繫曹文生、張獻陽至上開中華電信營運處前向鍾福順取款,曹文生隨即於攜帶某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張獻陽共同前往上開中華電信營運處前,由張獻陽在旁把風,曹文生則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以取信鍾福順,向鍾福順收取95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35萬元、60萬元收據各1張)交付予鍾福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鍾福順之利益。

曾慶瑋嗣後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交與李仲崴。

二、案經鍾福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仲崴、曹文生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文生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李仲崴則矢口否認參與上揭詐騙鍾福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犯行,且這次曾慶瑋他們詐騙的錢並沒有交給我云云。

惟查:

一、被告曹文生與共犯張獻陽、曾慶瑋等人確實以上揭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陸續向被害人鍾福順詐得共130萬元一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經被告曹文生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共犯曾慶瑋、張獻陽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確,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福順於警詢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8至10頁反面、14至15頁反面、23至27頁反面、86至88、92至93、98至98頁反面、101至101頁反面、106至107)。

(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104年3月16日等鍾福順被詐欺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收據3張之照片1張及交付點:長治鄉中興路「今越小吃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中華電信」之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6頁)、偽造臺北地檢署收據之指紋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42至4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堪認被告曹文生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其確有共同犯前揭詐欺被害人鍾福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仲崴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其確有參與此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共犯曾慶瑋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 ⑴、當初我先找張獻陽加入,他再介紹高文得、曹文生加入 ,我都負責轉交手機以及每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零 用金給他們,並轉知他們今天要去的縣市,他們3人把錢 交給我之後,我會轉交給上手李仲崴,我跟李仲崴只有 在104年從事詐騙之前我欠他約2萬元,除此之外沒有糾 紛(見偵卷第14頁反面)。

⑵、104年3月16、17日在屏東詐欺被害人鍾福順這次,是李 仲崴通知我叫他們2人去屏東,我轉交手機及零用金給張 獻陽,由他帶曹文生前往犯案,贓款也是張獻陽交給我 ,我再交給李仲崴,李仲崴再拿要給張獻陽他們的酬勞 由我轉交;

這件案件過程,是李仲崴有問我,我才會電 話詢問張獻陽他們目前狀況,李仲崴都是透過我瞭解( 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⑶、我轉交給李仲崴的贓款,他曾經載我去桃園市龍潭區找 一個叫阿政的男子,他叫我在門口等,他自己拿錢進去 ,只有一次,就是張裕政,李仲崴說那是他兄弟,我跟 阿政見過2、3次面(見偵卷第15頁)。

2、於偵訊時證稱: ⑴、是李仲崴找我加入詐騙集團,主要的東西例如手機都是 李仲崴給我的,他叫我拿給張獻陽,出門時李仲崴都會 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我不知道為何李仲崴都要叫 我跟張獻陽聯繫,他好像不想直接對到張獻陽(見偵卷 第87頁、87頁反面)。

⑵、104年3月16、17日李仲崴好像要我轉告張獻陽去屏東, 我沒有一起去,張獻陽回來時會拿一包東西給我,我就 交給李仲崴(見偵卷第87頁反面)。

⑶、是李仲崴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還去找了張獻陽,工 作的事都是由我跟張獻陽聯繫,李仲崴盡量避免跟張獻 陽接觸,因為他不想讓張獻陽知道他是誰,張獻陽一開 始不知道李仲崴是誰,後來有看過,我覺得張獻陽後來 應該也知道李仲崴是做什麼的,因為那陣子我們有一起 出去吃飯唱歌(見偵卷第106頁反面)。

⑷、104年3月16、17日那次,我不知道張獻陽他們怎麼分錢 的,我是負責幫李仲崴找人,李仲崴會請我拿錢給他們 (見偵卷第106頁反面)。

⑸、之前開完庭時,李仲崴有請我不要咬他,但我還是把我 知道的講出來(見偵卷第107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是透過朋友認識李仲崴,也是李仲崴找我加入詐騙集 團,除了李仲崴,我們組織還有張獻陽,他是我找的, 張獻陽還有找曹文生及另一個姓高的,從我溯源往上, 除了李仲崴外,另外一位我認識的應該是張裕政,我們 角色分工是張獻陽外面取回的錢,我轉交給李仲崴,李 仲崴應該是再交給張裕政(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⑵、本案鍾福順的款項,是李仲崴通知我,我再通知張獻陽 去取款,集團要給張獻陽的錢,是李仲崴給我,我再交 給張獻陽(見本院卷第307頁)。

⑶、張獻陽跟李仲崴有接觸過,一起去吃飯唱歌,但是不會 提到詐騙集團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08頁)。

⑷、聯繫方式是李仲崴有給我手機,我們透過手機聯繫,跟 張獻陽的聯繫也是用手機,一樣是李仲崴給我的,但是 張獻陽被抓之後,就直接把手機丟掉了(見本院卷第308 頁)。

⑸、我跟李仲崴在本案被查獲之前,沒有糾紛,但是有金錢 借貸關係,我有欠李仲崴錢(見本院卷第308頁),當初 我跟李仲崴真的是蠻好的,整天膩在一起稱兄道弟(見 本院卷第310頁),張獻陽後面會跟我們一起去玩,有時 張獻陽來找我之後,我會去找李仲崴,他應該會知道李 仲崴是我們詐騙集團上面的人(見本院卷第312頁)。

(二)證人即共犯張獻陽歷次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 ⑴、104年3月16、17日這件。

我和曹文生各有1支手機,是曾 慶瑋交給我,我再給曹文生,作案後手機連同贓款我會 交給曾慶瑋,作案前零用金也是曾慶瑋給我的(見偵卷 第9頁)。

⑵、我們的模式是曹文生、高文得對我,我是對曾慶瑋,作 案時是曾慶瑋指派(見偵卷第9至頁反面)。

2、於偵訊時證稱: ⑴、我有跟曹文生、曾慶瑋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李仲崴也 是同一個集團,他應該是曾慶瑋上手,是我猜測的,我 有看過李仲崴幾次,是曾慶瑋找我加入的(見偵卷第86 頁反面)。

⑵、曹文生拿到錢之後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曾慶瑋(見 偵卷第86頁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曾慶瑋跟我是高中同學,是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在 犯案過程中,會有其他人指示,但我拿到被害人款項後 ,會依照指示把錢交給曾慶瑋(見本院卷第313頁)。

⑵、在詐騙集團中,我認識曾慶瑋、曹文生、高文得,李仲 崴是我後來認識的,是透過曾慶瑋認識,一開始我認為 李仲崴只是曾慶瑋的朋友,但後來有出去過3、4次吃飯 、唱歌,我就有聯想到他可能是集團裡的人,因為每次 出去就是我們3個(見本院卷第314、315頁)。

⑶、是有發生過我去取款回來交錢給曾慶瑋之後,曾慶瑋出 去,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跟我說要去找李仲崴的事情( 見本院卷第317頁)。

(三)觀諸證人即共犯曾慶瑋上揭所述,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部分,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既係經由被告李仲崴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於集團內較其上層之人,僅再認識另一名為「張裕政」之人,證人曾慶瑋對「張裕政」之認知,係「張裕政」應為被告李仲崴之上手,被告李仲崴曾經將贓款再轉交給「張裕政」,是依證人曾慶瑋所述,於該詐騙集團內其接洽之上手顯然僅有被告李仲崴,則證人曾慶瑋自承其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鍾福順之犯行,並自證人張獻陽處收到被害人鍾福順遭詐騙款項,其既無認識任何其他詐騙集團上層之人,所述再將款項交給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亦為其上手之被告李仲崴,此等模式既然為其在詐騙集團內一般運作模式,其所稱本案款項亦係上繳給被告李仲崴之說法,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四)被告李仲崴雖稱其與證人曾慶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曾慶瑋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確實有向被告李仲崴借貸,雖就金額部分認定有所不同,惟並未否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李仲崴於準備程序時並稱除金錢借貸關係之外,與證人曾慶瑋無其他恩怨(見本院卷第189頁),縱使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被告李仲崴於準備程序時所稱之借貸金額係10萬元,並非鉅款,況證人曾慶瑋之身分為債務人,縱使指訴被告李仲崴有參本案犯行,亦無從免除其債務,且一般而言,反而是債務人有為有利債權人證述之動機,期待對債權人為有利證述之內容換取債權人私下免除或減少債務之機會;

且證人曾慶瑋在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與被告李仲崴有不錯之交情,已經證人曾慶瑋證述如前,被告李仲崴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並自承債權債務關係是發生在103年間,從104年年初就有催討債務,然確實在104年間還有與證人曾慶瑋、張獻陽等人一起出去吃飯、唱歌等(見本院卷第331頁),顯然被告李仲崴、證人曾慶瑋間之交情並未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影響;

又證人曾慶瑋所為之詐欺犯罪,法律上並無相關供出共犯或其他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證人曾慶瑋就其自身犯行始終坦承,並已經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並未推諉自己之責任予他人,實難認證人曾慶瑋有何構詞誣陷被告李仲崴之必要。

(五)再觀諸被告李仲崴所述,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問及與證人曾慶瑋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時,係稱「我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和怨隙」,再問到證人曾慶瑋有無在新竹火車站轉交本案贓款時,仍稱「我不認識他」(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我認識曾慶瑋,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關104年的案件確實是詐騙集團的案件,我有參加詐騙集團,但是這一件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觀諸被告李仲崴歷次所述,就對於是否認識證人曾慶瑋一節,於警詢時是完全撇清關係,倘若其與證人曾慶瑋間並無其餘不欲為人所知之連結,何以要稱完全不認識證人曾慶瑋;

又就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偵訊時亦完全否認,嗣於審理時方稱有參加詐騙集團,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參以證人曾慶瑋前證稱被告李仲崴曾表示要證人曾慶瑋不要供出被告李仲崴,核與被告李仲崴警詢時撇清關係之態度相符;

有關被告李仲崴參與本案之直接證據雖僅有證人曾慶瑋之證述,然目前詐欺集團之分工已越來越細,各層級、各組間之聯繫往往都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各層級間切割甚為明確,且越核心之成員,往往越不輕易與前往案發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之此等即易遭查獲、遭集團割捨之車手聯繫,而係由某一位具有交情、較為信任之人擔任某一組居中聯繫之窗口,觀之證人曾慶瑋所述之模式即屬如此,且被告李仲崴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自承確實有參加詐騙集團,而證人曾慶瑋證述,不論是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所述本案款項上繳給被告李仲崴之說法亦確實符合其於詐騙集團內之運作模式,復無核誣陷被告李仲崴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述顯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仲崴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文生、李仲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至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鍾福順詐取財物,侵害相同法益,時空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與共犯張獻陽、曾慶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李仲崴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曹文生有詐欺、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一己私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且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持偽造之檢察署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查機關,衡酌其手段、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告曹文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仲崴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暨被告李仲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廠、電子業工作,家中尚有父親,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曹文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髮、服務業、科技業,家中有父親、兄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曹文生就本案係分得詐得款項(贓款)百分之1之酬勞,已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則依本案被告曹文生之犯罪所得即應為被害人鍾福順遭詐騙之金額之百分之1,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李仲崴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曹文生等人所交付予被害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以上正本係依李仲崴民國109年5月7日聲請補發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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