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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珈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珈荃(原名陳致成)為鄭偉得及徐品豪共同之友人。緣徐品豪前為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員工,負責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且渠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渠等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由徐品豪未經宏威達公司許可,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接受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清除並載運該處之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後;
繼因宏威達公司亟需於翌(13)日使用前述聯結車,命徐品豪儘速返回公司,徐品豪即委請陳珈荃聯繫、代為尋找可以傾倒前述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經陳珈荃與鄭偉得聯繫後,陳珈荃回覆徐品豪,鄭偉得知悉一處偏僻之處所,可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因徐品豪不熟路況,遂相約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36分後至同日凌晨2時4分許之間之某時,由鄭偉得駕駛其前妻廖萱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與徐品豪駕駛前述曳引車並搭載陳珈荃會合後,再由鄭偉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帶路,而徐品豪及陳珈荃即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新竹縣北埔鄉埔尾段303地號之廢棄鴻福高爾夫球場內,共同棄置堆放,繼徐品豪委由陳珈荃交付8,000元現金與鄭偉得收受後離去。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廢棄物,通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徐品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偉得、陳珈荃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被告陳珈荃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偵9390卷第38頁至第39頁,108偵1181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6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107偵12054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林志賢即宇鴻室內裝修工程之負責人林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第8頁)、證人即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官振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廖萱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7偵12054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營建混合物清運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鴻陽環保有限公司之營建物混合物(收容)處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7年3月13日鴻福高爾夫球場內廢物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107偵9390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107偵12054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鄭偉得、陳珈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鄭偉得引領被告陳珈荃及共犯徐品豪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及半拖車載運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鄭偉得、陳珈荃及共犯徐品豪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珈荃前於⑴10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 月27日確定;
⑵又於10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珈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鄭偉得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鄭偉得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是次要的,類似幫助犯,犯罪所得僅8,000 元,情節非重大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鄭偉得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僅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即帶領被告陳珈荃與共犯徐品豪至上開地點,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數量非少,所任意傾倒於私人之土地上,罔顧對他人造成極大之困擾,且對於環境衛生安全、保護及管理影響非低,又被告鄭偉得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次要,反為關鍵之角色,倘無其引領,其他共犯當無法完成本次之廢棄物之傾倒,是其所為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鄭偉得尚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均因貪圖小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裝潢廢材、廢塑膠、土壤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偉得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尚有父母及4歲幼子待其扶養、甫貸款購買中古大貨車,目前以靠行駕駛維生,經濟負擔大之生活狀況,有臺中市大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被告陳珈荃自述係國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操作挖土機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暨渠等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鄭偉得前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宣告,並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況其尚有父母及一名幼子待其駕貸款所購得之大貨車,靠行賺取運費扶養之,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倘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且本案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業經共犯徐品於案發後之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衡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影響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陳珈荃因前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與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珈荃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共犯徐品豪所交付之8,000元,業已轉交於被告鄭偉得,業經被告陳珈荃供承在卷(見107偵9301卷第38頁背面),且經被告鄭偉得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獲得被告陳珈荃所交付之8,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陳珈荃得為本件犯行無可處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鄭偉得參與本件犯行可處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及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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