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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黃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8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黃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房黃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因其所管理之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97 地號之土地,因部分土地流失,無法順利耕作,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內載運含有磚、土、石、瓦、廢木材、廢隔間材及家庭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至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內棄置堆放,欲用來做為回填整平土地之填充物。
嗣因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稽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房黃眞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黃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30日環業字第1073402714號函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竹縣新埔鎮寶鎮段197地號之衛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840114907號函所附被告房黃眞上開土地復原狀況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及復原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查被告房黃眞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磚、土、石、瓦、廢木材、廢隔間材及家庭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核被告房黃眞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磚、土、石、瓦、廢木材、廢隔間材及家庭生活垃圾等在內之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其所管領之上開土地回填,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種菜,患有慢性疾病,尚有母親及一名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房黃眞前雖曾於8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於83年9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況其尚有母親及一名女兒待其扶養,兼衡其業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現場成植生茂密,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堪認已改善完畢,本院衡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影響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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