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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海洛因殘渣,毛重貳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嚴嘉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5、9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 嚴嘉銘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其保護管束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26日;
又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5月(共6罪)、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⑧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⑨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②至⑧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㈢ 詎嚴嘉銘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五福街某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因路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嚴嘉銘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0403公克,內含透明液體7毫升),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毛重2.0403公克,驗餘數量:毛重2.0155公克),此有該院107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屬查獲且經被告自承:「(問: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針筒是否是你的?)對,我本次施用剩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乃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是上開扣案檢驗後剩餘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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