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32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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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賴昱辰為清償自身債務,明知其未得莊祥楷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臨停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南下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冒用莊祥楷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莊祥楷」之署押、蓋捺自身指印、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券2紙,賴昱辰旋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向張秉義謊稱莊祥楷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2紙本票交與張秉義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秉義、莊祥楷,並致張秉義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3萬元與賴昱辰。

嗣賴昱辰未如期還款,張秉義持上開本票向莊祥楷追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秉義、莊祥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賴昱辰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秉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祥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第25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莊祥楷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附表所示本票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外放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昱辰偽造本案2紙本票,其目的在於擔保借款,並非係以偽造之本票使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則被告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莊祥楷」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因需款孔急,始一時失慮冒用告訴人莊祥楷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持向告訴人張秉義行使,衡其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作為向告訴人張秉義擔保借款之用,而未對外流通,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主要是告訴人個人之財產,且其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相較尚屬有別,其事後復已將借貸款項3萬元返還告訴人張秉義,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因需錢孔急,即假冒告訴人莊祥楷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張秉義借貸,所為除有損告訴人莊祥楷之信用,亦使告訴人張秉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對有價證券之使用秩序造成妨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型態實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事後已將款項歸還告訴人張秉義,且告訴人莊祥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目前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固於98年3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3月27日確定,甫於98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乙情,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並清償積欠告訴人張秉義之款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莊祥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莊祥楷」署名及指印,然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該等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張秉義,已如前述,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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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價證券(署押所在)                │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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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票日為106年4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4 │他字卷外放│
│    │月19日、票號CH580356號、票面金額為3 │證物袋    │
│    │萬元之本票1紙(含發票人欄之偽造「莊 │          │
│    │祥楷」署押1枚及指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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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發票日為106年4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4 │          │
│    │月25日、票號CH580355號、票面金額為3 │          │
│    │萬元之本票1紙(含發票人欄之偽造「莊 │          │
│    │祥楷」署押1枚及指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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