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37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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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茂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茂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新竹縣政府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鄒茂能明知陳文忠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溝背段268、369-2、371 、373 、374 、377 、378 、382 、388 、519 等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竟因受陳文忠之委託,欲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5 年間僱用不知情工人操作挖土機等機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並設置平台階段5 階,範圍達9,300 平方公尺,造成新竹縣竹42線道路路面下陷,路邊擋土牆有張力裂縫、沖蝕溝產生,已致上開土地水土流失。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4 月28日會同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人員、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等至現場勘查,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竹縣政府新臺幣(下同)54萬6,687 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55期,前54期應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各給付1 萬元,最末期則於該月1 日以前給付6,687元。
二、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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