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嘉玲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
- 二、案經李嘉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年7月3日調竹肅字第1077
-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年9月4日調竹肅字第1077
- (三)被告異常更動帳務流程說明畫面(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1
-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為臺大新竹分院之約聘事務員,自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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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玲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約聘事務員,自民國104年4月27日進入臺大新竹分院任職並擔任開刀房書記,負責門診病人之批價、住院帳務、申請病患衛材產品及向病患收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嘉玲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使用該院醫療資訊系統可同時辦理登帳、批價及向病患收費等業務之機會,接續於如附件所示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9日之期間,在該院內就附件所示選擇自費之「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病患,在手術當日向其收取現金費用而持有款項,將繳費收據交給病患或家屬後,旋即重新印出前揭「自費人工水晶體」計價繳費收據並在收執聯空白處註記「作廢」字樣之不實事項,再重新登入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資訊系統,將病患批價原登載之「自費人工水晶體」代碼刪除,輸入「健保人工水晶體」代碼及退費資訊,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輸入電腦後,列印製作以「健保人工水晶體」計價之不實收據,復將以「健保人工水晶體」計價之不實收據,併同其上註記「作廢」之不實事項之「自費人工水晶體」計價繳費收據,一併交付該院主計室留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僅上繳依照不實之「健保人工水晶體」計價收據所示之現金款項,以此方式將附件所示之差額(即病患實際繳納之自費人工水晶體金額扣除健保自付額)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8,354元,足生損害於臺大新竹分院。
二、案經李嘉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李嘉玲輸入退費資訊等不實電磁紀錄部分,及誤認本件被告製作收據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大新竹分院護理長廖蕙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一第27至31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病患曾明朗、林桂卿、賴新發於調詢時(見他字卷一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年7月3日調竹肅字第10779517930號函、調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字卷一第11頁以下及他字卷二)。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年9月4日調竹肅字第10779524330號函、調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字卷三第3至5頁、附件卷宗㈠㈡㈢)。
(三)被告異常更動帳務流程說明畫面(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持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相同方式,侵占附件所示之差額,持續侵害被害人臺大新竹分院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於107年4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自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雖係自首部分犯行,然與未自首部分具一罪關係,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為臺大新竹分院之約聘事務員,自稱現為手機配件之門市服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顯見具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其前於103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卻仍不思反省,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沈迷賭博並藉職務之便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價值觀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信譽之損失,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首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犯罪所得316萬8,354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包含電磁紀錄),既已向被害人提出行使,且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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