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4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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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泰君為向告訴人陳稼沄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週轉,明知其並未徵得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詠竣(原名蘇詠竣)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擅自以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票據號碼:748512號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9日、金額15萬元,在發票人欄位除蓋用自己「蘇泰君」印章外,並在發票人欄蓋用「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籌備處」用章,且在發票人地址欄蓋用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牌章,以偽造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其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給告訴人陳稼沄以行使該本票,足生損害於詠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嗣後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欠款,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泰君業於108 年5 月4 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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