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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克強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金克強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以其所申辦、暱稱「Roger Kim 」、「Roger 」之帳號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限量球鞋收藏同好社團,又以其所申辦、暱稱「RPTP東東」之帳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球鞋老地方冰果室」群組,於取得社團及群組內多數人信任後,如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所示之人與金克強聯繫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球鞋,金克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如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所示之人為交易行為;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內散布販售限量球鞋訊息後,如附表編號2 、4 、5 、9 、10、12、13所示之人即與金克強聯繫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球鞋。
金克強並以不知情之羅○(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吳彥霖(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買家轉帳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⑴、⑵、⑶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遲未收到貨品,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金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威霖、何茂維、宋顏秀、陳致豪、陳奎博、邱鈺偉、林黎鳳、田茂辰、徐浩庭、陳語良於警詢時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義、黃興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少連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鄭智益、闕于婷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呂威霖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2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及LINE對話記錄1 份(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93頁反面)、告訴人何茂維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臉書PO文之擷圖、網路對話記錄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告訴人宋顏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4 頁反面)、告訴人劉俊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網路對話擷圖2 張、被告於臉書PO文之擷圖1 張(見警卷第110 至第112 頁)、告訴人黃興國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 紙、網路對話擷圖、被告於網路群組PO文販賣之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告訴人陳致豪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取畫面2 張(見警卷第129 頁反面)、被害人鄭智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網路對話擷圖1 張(見警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告訴人陳奎博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網路對話擷圖1 份(見警卷第139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被害人闕于婷提出之被告於臉書PO文之擷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警卷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告訴人邱鈺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網路對話擷圖(內含PO文販賣之擷圖)1 份(見警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告訴人林黎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對話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告訴人田茂辰提出之被告於網路群組PO文販賣之擷圖1 張、網路轉帳擷取畫面2 張(見警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告訴人徐浩庭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張、網路對話擷圖、被告於臉書PO文之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95 頁)、告訴人陳語良提出之網路對話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8043號函暨所附吳彥霖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8574號函暨所附羅○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克強就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4 、5 、9 、10、12、1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倘係被害人因先前有與行為人交易成功之經驗而信任行為人,嗣被害人於有購買需求時進而主動與行為人私訊聯繫,行為人始見有機可乘施用詐術;
或行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本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之人,均未提出被告在上開臉書交易社團或LINE群組內刊登散布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相關貼文,而觀卷附如附表編號1 、7 、8 、11、14所示之人所提出之網路對話記錄(見警卷第25頁至第93頁反面、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98 頁反面),亦均僅係如附表編號1 、7 、8 、11、14所示之人與被告私人對話之內容。
⒊至告訴人陳奎博雖於警詢時陳稱:於105 年8 月23日在臉書看到有人在賣adidas的鞋子,當時我跟對方表示我要買14雙鞋子等語,惟因缺乏客觀事證補強佐證,本院認此部分仍尚難遽依告訴人陳奎博之單方指訴,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6 、7 、8 、11、14所示之犯行,應均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7 、8 、12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田茂辰、呂威霖、黃興國、被害人鄭智益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211 頁、第293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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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告訴人/ 被害人聯繫│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 主文 │
│號│被害人 │購買球鞋時間、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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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威霖(│105 年6 月24日16時│⑴105 年6 月24日17時17分│17萬2,500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 │告訴人)│48分許向臉書暱稱「│ /10 萬元 │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Roger Kim 」之金克│⑵105 年6 月25日22時20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
│ │ │強訂購20雙球鞋,並│ /3萬元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分次匯款;又金克強│⑶105 年6 月26日23時27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於同年8 月間某日佯│ /3萬元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稱需補差價1 萬2,50│⑷105 年8 月26日14時17分│ │ │
│ │ │0 元,始再補匯款1 │ /1萬2,500 元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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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茂維(│105 年8 月15日14時│105 年8 月15日14時30分 │8,000 元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許看見臉書暱稱「 │/8,000元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Roger Kim 」之金克│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強PO文販賣球鞋,嗣│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後經友人告知透過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Roger Kim 」之金│ │ │其價額。 │
│ │ │克強訂購數量不詳的│ │ │ │
│ │ │球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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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顏秀(│105 年8 月間某日透│105 年8 月18日21時10分 │6,400 元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 │告訴人)│過通訊軟體LINE內之│/6,4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群組私訊金克強訂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球鞋1 雙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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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俊義(│105 年8 月20日凌晨│105 年8 月20日1 時28分 │1 萬2,500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1 時許看見臉書暱稱│/2萬335 元 │元(損失1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Roger Kim 」之金│ │雙球鞋的金│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克強PO文販賣球鞋後│ │額)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私訊購買2 雙球鞋│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後僅收到1 雙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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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興國(│105 年8 月18日19時│105 年8 月22日11時11分 │7 萬5,000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21分許在通訊軟體LI│/7萬5,000 元 │元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NE之「球鞋老地方冰│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果室」群組內看見暱│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 │ │稱「RPTP東東」之金│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克強PO文販賣球鞋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私訊訂購6 雙球鞋│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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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致豪(│105 年8 月18日某時│105 年8 月26日19時05分 │2 萬5,000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 │告訴人)│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2萬5,000 元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群組「球鞋老地方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果室」,私訊金克強│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訂購2 雙球鞋 │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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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智益(│105 年8 月間某日透│⑴105 年8 月26日14時17分│106 萬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累│
│ │被害人)│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 /12 萬5,000 元 │2,5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金克強訂購135 雙球│⑵105 年9 月1 日14時49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鞋 │ /93 萬7,500 元 │ │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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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奎博(│105 年8 月23日某時│⑴105 年8 月26日13時42分│31萬1,000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人)│許向臉書暱稱「Roge│ /13 萬7,500 元 │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r Kim 」之金克強私│⑵105 年9 月21日12時5 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訊訂購14雙球鞋 │ /17 萬3,500 元 │ │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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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闕于婷(│105 年8 月間某日在│105 年8 月27日15時3 分 │1 萬2,500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被害人)│臉書上看見暱稱「 │/1萬2,500 元 │元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Roger 」之金克強PO│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文販賣球鞋後,加入│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對方的LINE聯繫訂購│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 雙球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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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鈺偉(│105 年8 月30日20時│105 年8 月30日21時53分/3│3 萬元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40分許在通訊軟體LI│萬元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NE之「球鞋老地方冰│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果室」群組內看見暱│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稱「RPTP東東」之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克強PO文販賣球鞋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私訊訂購2 雙球鞋│ │ │其價額。 │
├─┼────┼─────────┼────────────┼─────┼───────────┤
│11│林黎鳳(│105 年9 月5 日17時│105 年9 月6 日23時7 分 │8,000 元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 │告訴人)│51分許透過臉書私訊│/8,000元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暱稱「Roger Kim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之金克強訂購1 雙球│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鞋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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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茂辰(│105 年9 月間某日在│⑴105 年9 月10日23時2 分│10萬元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球│ /5萬元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鞋老地方冰果室」群│⑵105 年9 月13日23時11分│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組內看見暱稱「RPTP│ /5萬元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東東」之金克強PO文│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販賣球鞋後,私訊訂│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購8 雙球鞋 │ │ │其價額。 │
├─┼────┼─────────┼────────────┼─────┼───────────┤
│13│徐浩庭(│105 年9 月11日16時│105 年9 月12日22時2 分 │3 萬元 │金克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告訴人)│45分許看見臉書暱稱│/3萬元 │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 │ │「Roger Kim 」之金│ │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 │ │克強PO文販賣球鞋後│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私訊訂購2 雙球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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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語良(│105 年9 月間某日,│105 年9 月16日10時58分 │1 萬5,000 │金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
│ │告訴人)│透過臉書私訊暱稱「│/1萬5,000 元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Roger Kim 」之金克│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強訂購1 雙球鞋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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