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44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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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戒
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年8 月、3 年6 月、4 月及9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因不滿前女友羅婷筠欲分手而不滿,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8 日夜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3 樓之2樓梯間,先向羅婷筠恫稱:為何電話都不接也不回應,那妳今天不用走了等語,羅婷筠置之不理而欲下樓,旋陳聰明與羅婷筠發生拉扯,羅婷筠即向陳聰明稱:伊有朋友在樓下,先與朋友講一下等語,即欲下樓搭乘友人鄒昭孜之汽車,然以打開車門而未上車之際,羅婷筠為陳聰明拉下車並乘機拿取羅婷筠之行動電話,此時陳聰明並對鄒昭孜揚稱:回頭在找你算帳等語,而鄒昭孜因阻塞交通,未及下車與陳聰明爭執,陳聰明以違反羅婷筠意願之方式,使羅婷筠搭乘陳聰明所騎乘之不詳車號之機車離開現場,並至陳聰明位在新竹縣新埔鎮工作地之宿舍,而終夜在該處對峙,且以言語訓斥羅婷筠,不准羅婷筠離去其與他人通話;
再於翌(9 )日上午7 時許,陳聰明欲外出工作,且留下載有:(前略)車子在我這還有鑰匙也是我出去辦事情辦完回來在這等我我不想回來沒看到你那就麻煩了等語之字條2 紙,且取走羅婷筠之行動電話與包包,以此違反羅婷筠之方式,私行拘禁之,繼陳聰明離去後,羅婷筠旋開門步行離開房間,而為到場收貨之司機搭載返回竹北住處,末於107 年7 月11日,陳聰明方返還羅婷筠之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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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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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
│    │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
│    │                    │被害人以機車帶至新埔宿│
│    │                    │舍與留有紙條給告訴人及│
│    │                    │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及車│
│    │                    │鑰匙等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婷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鄒昭孜於警詢之陳│被告有於107 年7 月8 日│
│    │述                  │夜間9 時許,強拉被害人│
│    │                    │搭乘被告之機車離去之事│
│    │                    │實。                  │
├──┼──────────┼───────────┤
│ 4  │偵查報告書、紙條留言│被告以留有惡害言詞方式│
│    │2張                 │,持續私行拘禁被害人。│
└──┴──────────┴───────────┘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車鑰匙及現金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述為主要論據。
然查:觀諸被害人羅婷筠警詢中陳稱:被告不還伊行動電話及車鑰匙等語,再於偵查中陳稱:事隔二天,陳聰明有還伊等語;
再觀諸被告所留紙條上記載:「你的錢在我這放心不會不見」、「車子在我這還有鑰匙也是我出去辦事情辦完回來在這等我」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舉應為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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