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45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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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晚上10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0時40分」,並補充「被告許晏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本件被告雖於少年時即非法持有扣案金屬槍管,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18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實有不當,然念被告配合警方盤查且坦承犯行,亦未持以犯罪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有正當工作及其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與本件犯行之遂行無關,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29號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龍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因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該槍枝內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嗣警於10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見許晏龍行跡可疑,實施盤查並經許晏龍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槍枝(含金屬槍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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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許晏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中之陳述。            │地,持有改造槍枝(含金屬槍管│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同上。                      │
│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                            │
│    │物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槍│                            │
│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                            │
│    │枝照片)各 1 份       │                            │
├──┼───────────┼──────────────┤
│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改造槍枝1支,係仿半自動 │
│    │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7│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    │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 │,經鑑定因槍枝不具撞針,無法│
│    │片6張)影本、內政部108│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    │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傷力,惟該槍枝內之金屬槍管係│
│    │0000000號函各1份。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等事實。                    │
└──┴───────────┴──────────────┘
二、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供稱於未成年時,即已非法持有上開遭查扣之改造槍枝(含金屬槍管)等語,然因其於滿十八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庸經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行使先議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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