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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吉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吉華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實有可能為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況其於107年至108年間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因係另案通緝而拘提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且其與萬如玲為男女朋友,情誼非淺,如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恐有勾串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8年6月21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 8年9月17日宣判,審酌本案進行程度、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目前仍乏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擔保,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9月21日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就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已無以禁止接見通信避免被告勾串之必要,故自被告收受本裁定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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