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萬如玲、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 二、嗣警方於108年3月6日至新竹市○○路○段000號將萬如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萬如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許吉華對
-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固認被告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
- 二、被告萬如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五、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 六、查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 七、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8之販賣第二
- 八、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是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九、爰審酌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所犯各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 十、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至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為被告萬如玲、許吉華為聯繫事實
-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三、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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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如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許吉華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6321號、第6324號),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如玲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許吉華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萬如玲、許吉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萬如玲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如玲、許吉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萬如玲竟基於與許吉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與孫建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萬如玲、許吉華以共同向上游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空閒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交付毒品,販得報酬共同花用之方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58、門號0967)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將海洛因出售予姚啟明3次、彭黃利13次、孫建祥1次及出售安非他命予曾淑珍1次。
㈡ 孫建祥於108 年1 月2 日18時26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9)、門號0958接獲彭黃利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並先向彭黃利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經孫建祥轉知萬如玲,萬如玲即以2500元代價提供0.4 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建祥,同日19時10分許由孫建祥將海洛因交予彭黃利,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1 次,孫建祥則獲得剩餘500 元為報酬。
二、嗣警方於108 年3 月6 日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將萬如玲、許吉華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訂有明文。
再者,相牽連案件為: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同法第7條亦有明訂。
查本案被告萬如玲因與被告許吉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檢察官認被告萬如玲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前揭原受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㈠367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83-184 、194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萬如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許吉華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姚啟明、彭黃利、孫建祥之證述可佐(見他3465號卷第89-98 、113-114 頁;
他3465號卷第3-15、39-40頁;
偵2707號卷第37-38 、111-112 頁),復有事實欄一㈠㈡之相關譯文(偵2708號卷第9 、11-12 、14-14 頁背面、19-21 、21頁背面、22頁背面-23 、23-23 頁背面、24頁背面、26-26 頁背面、27-27 頁背面;
偵2707號卷第37-37 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受執行人:被告萬如玲,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見偵2708號卷第58-62 頁),更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物扣押在案,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固認被告萬如玲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以3000元販賣0.4 公克海洛因予彭黃利,經查:被告萬如玲固坦認與同案被告孫建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彭黃利(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海洛因0.4 公克我就是賣給孫建祥2,500元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八一就是0.4 公克的海洛因,不管是孫建祥本人要買,或者他說要幫朋友拿,我都是跟孫建祥收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 頁),而同案被告孫建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陳稱:我當天確實是拿2500元給萬如玲,然後萬如玲當天拿0.4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6 頁),至證人彭黃利於警詢中則證稱:當天是向綽號油漆的男子(即被告孫建祥)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3465號卷第7 頁),被告孫建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認:我是跟彭黃利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由此可見,彭黃利係交付3000元以同案被告孫建祥作為購買毒品對價,而被告萬如玲僅向負責交付毒品予彭黃利之同案被告孫建祥收取2500元,其餘500 元則由同案被告孫建祥獲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針對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萬如玲分別與被告許吉華、同案被告孫建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萬如玲販賣第一級毒品18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被告許吉華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萬如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至被告許吉華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㈡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㈠㈡案件業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㈢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出監執行殘刑7 月23日,而於105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二人前已有數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等就事實欄一㈠㈡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萬如玲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不諱,又事實欄一㈡屬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被告萬如玲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而不及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
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
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吉華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17部分犯行並未自白,然被告許吉華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同年5 月3 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分別就此二次犯行自白(見本院聲羈卷第59-60 頁;
本院偵聲卷第98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偵查中自白本不以始終坦承犯行為必要,舉凡被告曾經自白即為已足,基此,堪認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17、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㈡固分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次、1 次之犯行,惟每次交易金額為300 元至3,000 元不等,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
雖被告二人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二人經刑之減輕規定調整後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查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及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七、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至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是否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覆以:本案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於警詢筆錄並未明確供稱其所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係購自何處,且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未查知其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故無法向上溯源,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固於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借訊被告許吉華以追查毒品上游,然經本院電詢確認偵查進度,該局表示:許吉華已指認犯罪嫌疑人,惟尚未查獲,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4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1838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考(見本院卷㈡第15-17、87頁),自無從逕認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所犯各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被告萬如玲自承國小畢業、離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107 年間至108 年1 月從事殯葬業,目前因為懷孕無業;
被告許吉華自承國中肄業、未婚、107 年底至108 年2 月間從事水泥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十、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查被告萬如玲、許吉華所犯各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觀察被告二人各次毒品交易時間集中在107 年12月至108年2 月間,且不乏與同一對象數次交易之情形,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萬如玲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許吉華就事實欄一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物為被告萬如玲、許吉華為聯繫事實欄一㈠㈡之用,又附表二編號3至5 之物為記載毒品交易情形之用,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371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 38 條第 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孫建祥使用之其所有之0979門號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萬如玲就前開門號有共同所有權抑或處分權限,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針對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許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我跟萬如玲是一起去買要賣的毒品,看誰有空就去交易毒品,賣得的錢是萬如玲拿去,我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但被告萬如玲陳稱:販毒所得兩人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考量渠等二人為男女朋友,且被告許吉華自承:羈押前我與萬如玲同居,萬如玲現在肚子裡的小孩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 頁),兩人關係匪淺,既已同居,況販毒兩人亦有所分工,本院認被告萬如玲前開陳述較為可信,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二人對該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14,700元業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此觀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708號卷第58-62頁),並有被告萬如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6,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二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萬如玲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據扣案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2500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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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 │ 時間 │ 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主刑 │
│ │附表編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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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107年12月17日 │新竹市林森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萬如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 時6分許 │與南門街口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品,共拾柒罪,均累犯,│
│ │ │ │近統一超商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許吉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品,共拾柒罪,均累犯,│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許吉華販賣1,0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 │ │ │ │。 │ │
├──┼─────┼───────┼──────┼───────────┤ │
│ 2 │ 5 │108年1月14日 │新竹市林森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7時18分許 │87號4號即(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姚啟明住處)│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樓下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 │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 │ │許吉華販賣3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 │
│ 3 │ 18 │108年2月14日 │新竹市東大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17時46分許 │與經國路口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近某處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姚│ │
│ │ │ │ │啟明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 │ │許吉華販賣3,000元之第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啟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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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3 │108年1月2日22 │新竹市北區成│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51分許 │德二街22巷2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號(即萬如玲│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之住處)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 │
│ 5 │ 8 │108年1月22日7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 │
│ 6 │ 9 │108年1月23日2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3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 │
│ 7 │ 10 │108年1月24日8 │新竹市國際戲│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40 分許 │院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由萬如玲與彭│ │
│ │ │ │ │黃利於108 年1 月24日8 │ │
│ │ │ │ │時30分許電話聯繫交易事│ │
│ │ │ │ │宜,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 │ │,由許吉華販賣1,000 元│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 │
│ │ │ │ │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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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1 │108年1月29日11│上開萬如玲之│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7分許 │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見他3465號卷│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第10頁)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 │
│ 9 │ 12 │108年2月1日22 │新竹市明湖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新竹客運駕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班門口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許吉華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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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3 │108年2月6日8時│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先於108 年2 月│ │
│ │ │ │ │6 日8 時7 分許由許吉華│ │
│ │ │ │ │與彭黃利電話聯繫交易事│ │
│ │ │ │ │宜,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 │ │由萬如玲販賣3,000 元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黃│ │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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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4 │108年2月8日18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2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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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5 │108年2月9日18 │新竹縣竹北市│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30分許 │中正東路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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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6 │108年2月13日7 │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許吉華與彭黃│ │
│ │ │ │ │利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彭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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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7 │108年2月14日14│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3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於108 年2 月14日14時│ │
│ │ │ │ │1 分、14時7 分許電話聯│ │
│ │ │ │ │繫交易事宜,嗣於前揭時│ │
│ │ │ │ │間、地點,販賣3,000 元│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 │
│ │ │ │ │黃利。 │ │
├──┼─────┼───────┼──────┼───────────┤ │
│ 15 │ 19 │108年2月15日15│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50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於108 年2 月15日10時│ │
│ │ │ │ │30分、15時32分、15時37│ │
│ │ │ │ │分許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販│ │
│ │ │ │ │賣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彭黃利。 │ │
├──┼─────┼───────┼──────┼───────────┤ │
│ 16 │ 20 │108年2月16日14│上開萬如玲住│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15分許 │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與彭黃│ │
│ │ │ │ │利於108 年2 月16日14時│ │
│ │ │ │ │7 分許電話聯繫交易事宜│ │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 │ │販賣3,0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予彭黃利。 │ │
├──┼─────┼───────┼──────┼───────────┤ │
│ 17 │ 6 │108年1月14日11│新竹市南門醫│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 │
│ │ │時59分許 │院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 │
│ │ │ │ │之犯意,以門號0967為聯│ │
│ │ │ │ │絡工具,由萬如玲、許吉│ │
│ │ │ │ │華與孫建祥電話聯繫交易│ │
│ │ │ │ │事宜,嗣於前揭時間、地│ │
│ │ │ │ │點,販賣1,000元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孫建祥。│ │
├──┼─────┼───────┼──────┼───────────┼───────────┤
│ 18 │ 7 │108年1月17日7 │新竹市南大路│萬如玲、許吉華基於販賣│萬如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時22分許 │之某麥當勞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利之犯意,以門號0958為│年柒月。 │
│ │ │ │ │聯絡工具,由萬如玲與曾│許吉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淑珍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嗣於前揭時間、地點,販│年柒月。 │
│ │ │ │ │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予曾淑珍。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
├──┼───────────┤
│ 2 │門號0000000000號暨手機│
├──┼───────────┤
│ 3 │帳冊1本 │
├──┼───────────┤
│ 4 │電子磅秤2台 │
├──┼───────────┤
│ 5 │分裝袋3包 │
├──┼───────────┤
│ 6 │販毒所得新臺幣1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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