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50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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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旭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旭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國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本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有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雖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當事人仍有上訴之可能,縱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確定後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8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父親中風住在安養院,須被告安排後續照護事宜,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由核與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而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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