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國旭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藍色行動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二)並有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 (四)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構成累犯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四)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 五、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 (四)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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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旭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旭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一三八九五七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旭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凱傑、曾金木、鄭志樑等人。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夢帆。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木。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所示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142至180頁、第185至188頁、第189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與證人許凱傑就交易金額互核一致,而證人許凱傑雖證稱價金已交付等情,惟被告就此堅稱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因譯文內未提及價金交付情形,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價金。
2、證人游夢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13至18頁、第34至36頁)。
3、證人鄭志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42、43頁、第45至50頁、第65至67頁)。
4、證人曾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71、72頁、第74至92頁、第118至123頁)。
(二)並有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2)3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35頁)。
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3)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36、37頁)。
3、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4)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37、38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05)5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38至40頁)。
5、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1)4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60頁)。
6、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01)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79頁)。
7、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8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0至42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2)4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3、44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3)3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4頁)。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4)3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5頁)。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5)1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6頁)。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6)3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7頁)。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7)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8頁)。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9)3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49、5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51頁)。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2)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51、52頁)。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7)2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58頁)。
18、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1則(見108偵5581號卷第59頁)。
19、證人游夢帆之民國108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4號被告林國旭)1份(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19至23頁)。
20、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王桂蘭,係證人游夢帆母親)1紙(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28頁反面)。
21、證人鄭志樑之108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4號被告林國旭)1 份(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51至55頁)。
22、證人曾金木之108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4號被告林國旭)1 份(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93至97頁)。
23、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證人曾金木)1紙(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116頁反面)。
24、證人許凱傑之108年5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4號被告林國旭)1份(見107他3285號影卷第181至184頁)。
25、被告林國旭之108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且參照被告林國旭108年5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編號1 號證人許凱傑、編號5號證人游夢帆、編號9號證人曾金木、編號10號證人鄭志樑)1份(見108偵5581號卷第8至12頁)。
26、被告林國旭於108年5 月2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108偵5581號卷第13頁)。
2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國旭)、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8偵5581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
28、查獲被告林國旭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108偵5581號卷第19至21頁)。
29、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THAN TIII IIA)1 紙(見108偵5581號卷第27頁反面)。
30、台灣之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林勝泉,係被告林國旭父親)1紙(見108偵5581號卷第28頁)。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
又被告上開1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構成累犯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於10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照上揭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有未洽。
(四)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最低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各僅2,000元至8,000元不等,尚非甚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就被告附表二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自身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刑顯屬較輕,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深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精神所造成之影響甚鉅,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轉讓數量、販賣數量、金額、次數,並衡酌被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定其應執行刑(附表四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8、附表二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價金部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HTC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本件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且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中),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
│1 │107年11月20 │新竹市香山區牛│以新臺幣(下同)8,000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0時許 │埔路160巷1號2 │元之價格,販賣半錢海洛│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1 │
│ │ │樓之1 │因予許凱傑(尚未取得價│ │ │
│ │ │ │金)。 │ │ │
├──┼──────┼───────┼───────────┼──────────────┼─────┤
│2 │107年11月21 │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7時許 │庄街45號 │半錢海洛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2 │
│ │ │ │未取得價金)。 │ │ │
├──┼──────┼───────┼───────────┼──────────────┼─────┤
│3 │107年11月23 │新竹市香山區牛│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4│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2時許 │埔路附近 │分之1錢海洛因予許凱傑 │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3 │
│ │ │ │(尚未取得價金)。 │ │ │
├──┼──────┼───────┼───────────┼──────────────┼─────┤
│4 │107年11月25 │新竹縣橫山鄉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8時許 │庄街45號 │半錢海洛因予許凱傑(尚│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4 │
│ │ │ │未取得價金)。 │ │ │
├──┼──────┼───────┼───────────┼──────────────┼─────┤
│5 │107年12月29 │新竹縣新豐鄉明│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5時30分許│新科技大學前 │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9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8年1月1日 │新竹縣竹北市西│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9時許 │濱路2段263巷20│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12 │
│ │ │號附近雜貨店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7 │108年1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中│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8│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0時30分許 │山二街19號 │分之1錢海洛因予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18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8 │108年5月11日│新竹縣橫山鄉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林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2時30分許 │庄街45號 │0.9公克海洛因予鄭志樑 │處有期徒刑捌年。 │編號6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
│1 │107年12月30 │新竹縣芎林地區│以1,000元之價格,販 │林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1時10分許│某萊爾富超商 │賣0.4公克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編號5 │
│ │ │ │命予游夢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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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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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8 │新竹縣竹東鎮二│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14時5分許 │重埔某統一超商│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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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28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日21時許 │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8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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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2日 │新竹市香山區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9時1分許 │華路4段路旁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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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4日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21時9分許 │濱路2段263巷20│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5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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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6日1│新竹市林森路湯│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時15分許 │姆熊遊藝場外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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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中│無償轉讓些許海洛因予│林國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
│ │17時許 │山二街19號 │曾金木。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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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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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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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31 │新竹縣湖口鄉中│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林國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起訴書附表│
│ │日13時許 │山二街19號 │他命予曾金木。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編號10 │
│ │ │ │ │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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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31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林國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起訴書附表│
│ │日20時40分許│濱路2段263巷20│他命予曾金木。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編號11 │
│ │ │號 │ │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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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3日 │新竹縣竹北市西│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林國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起訴書附表│
│ │22時54分許 │濱路2段263巷20│他命予曾金木。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編號14 │
│ │ │號 │ │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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