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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名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威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大門口,與彭育誠發生口角,被告熊威名明知頸部是人體連接頭部及軀幹間的重要部位,有重要的血管(頸動脈及頸靜脈)、氣管、食道,及重要神經組織通過,如遭利刃刺割,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竟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自口袋取出折疊刀(未扣案)與彭育誠扭打,扭打過程中尚自彭育誠後方勒住彭育誠並持折疊刀朝其頸部割劃,因彭育誠趁隙脫逃,被告熊威名始停止動作而未遂,致彭育誠受有頸部撕裂傷長達約15X1+4公分、左側食指撕裂傷約1 +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熊威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揮擊證人彭育誠,致證人彭育誠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殺害證人彭育誠之故意,辯稱:我不認識彭育誠亦無仇隙,當時主要攻擊方式係拉彭育誠之脖子及衣服,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害證人彭育誠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證人彭育誠之證述、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揮擊證人彭育誠,致證人彭育誠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並據證人彭育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57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復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5頁),已足堪認定。
然應進而審究者,乃被告持折疊刀揮擊致證人彭育誠受有前揭傷勢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
(二)證人彭育誠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據證人彭育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而本件起因係被告偶遇證人彭育誠,飲酒後因不滿證人彭育誠突情緒失控,始導致本案發生,衡情被告是否會因此即有致證人彭育誠於死地、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自非無疑。
(三)證人彭育誠於偵訊時證稱:「(問:告何人何事?)…就先以手拉我脖子,要將我拉過去他那邊,拉扯中他不是拉我衣服就是掐我脖子,當下我也不知道我被砍…」、「(問:熊威名對你攻擊過程中攻擊你哪個部位?)拉我衣服脖子跟頭,攻擊我身體哪個部位我不太記得,就是脖子,拉衣領處」、「(問:你的傷勢?)脖子有一條傷痕,長度約19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當時主要攻擊方式係拉證人彭育誠之脖子及衣服,且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係先持折疊刀拉證人彭育誠之脖子及衣服,於衝突開始經過約20秒後,始有持折疊刀由上往下朝證人彭育誠頭部左側揮動、抵住證人彭育誠左耳下方各1 次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是倘被告持折疊刀之時,即具有使證人彭育誠喪失生命之故意,豈有先拉證人彭育誠之脖子及衣服約20秒後,始持折疊刀為上述攻擊行為,而未於衝突初始直接持折疊刀朝證人彭育誠揮擊,以遂其目的之理,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證人彭育誠生命之故意。
(四)觀諸證人彭育誠係頸部、左側食指遭折疊刀揮擊,若被告果有使證人彭育誠喪失生命之意,以被告當時年輕力盛,且手持利刃,而證人彭育誠當時手無寸鐵,其大可猛力刺擊頭、胸、心臟等致命要害部位,或朝重要知覺器官直接揮擊,致之於死易如反掌,卻捨此不為,僅有持折疊刀由上往下朝證人彭育誠頭部左側揮動、抵住證人彭育誠左耳下方各1 次之行為,更足徵被告確實並無致證人彭育誠於死之故意甚明。
又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4 時46分許,新竹市消防局人員獲報抵達現場救治時,證人彭育誠係呈現可自然睜眼、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之狀態,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經接受淺部創傷處理,業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出院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持折疊刀揮擊之力道、加害之部位,應未達致證人彭育誠於死之程度,尚不能僅憑證人彭育誠受有頸部撕裂傷約15X1+4公分、左側食指撕裂傷約1+1.5 公分之傷害等情,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論據。
(五)以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事後之態度等情,相互參酌,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害證人彭育誠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害證人彭育誠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證人彭育誠於偵查時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頁),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提起本件公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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