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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4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蘇家明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家明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9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3285號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家明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其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則警員於被告遭拘提前,並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而被告即自行先向警陳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㈡另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3日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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