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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小五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小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氏小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與共犯梁氏越、鍾易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嘉禹」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率然私行拘禁證人程氏紅,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賣水果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陳穎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小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紳係陳氏祝銀之同居人,其等(陳氏祝銀所涉重利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程氏紅經濟困難,先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共同貸與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予程氏紅,雙方約定每月為 1 期,每期利息為 1 萬元,並當場扣除第 1
期利息 1 萬元,實際交付 9 萬元予程氏紅。陳穎紳、陳氏
祝銀接續前揭犯意,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共同貸與 20 萬元予程氏紅,雙方約定每月為 1 期,每期利息 2 萬元。程氏紅借得上開 30 萬元後,
已交付數次利息,陳穎紳、陳氏祝銀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阮氏小五前與程氏紅間有債務糾紛,委託友人梁氏越代為處理,梁氏越復知悉程氏紅亦有積欠陳氏祝銀債務,其等竟與阮氏小五男友鍾易修、陳氏祝銀、陳穎紳、鍾易修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嘉禹」等人(梁氏越、鍾易修、陳氏祝銀及陳穎紳所涉妨害自由或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陳氏祝銀、陳穎紳負責找出程氏紅之所在地,梁氏越則引介鍾易修與陳穎紳聯絡,嗣於 105年 6 月 23 日晚間,鍾易修、陳穎紳相約在新竹市西大路
麥當勞碰面,碰面後陳穎紳向鍾易修表示:其先北上安排小弟把程氏紅約出來,因程氏紅積欠鍾易修較多借款,先給鍾易修處理等語,並將程氏紅所在地告訴鍾易修後,陳穎紳即駕車搭載陳氏祝銀先行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鍾易修另搭乘由友人「周嘉禹」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於 105 年 6 月
24 日凌晨,陳穎紳、陳氏祝銀、鍾易修及「周嘉禹」均抵達程氏紅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即由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誘使程氏紅外出,鍾易修見程氏紅出現,向前質問程氏紅為何欠債不還,隨後出手掐住程氏紅頸部,強行將程氏紅押上「周嘉禹」駕駛之車輛,取走程氏紅之手機,將程氏紅帶至鍾易修位於新竹市北區和福街 42 之 1 號 4 樓之 2
住處,非法拘禁程氏紅。
陳穎紳見鍾易修、「周嘉禹」已將程氏紅押入車內,即駕車搭載陳氏祝銀南下返回高雄地區,並以電話向鍾易修表示要將程氏紅顧好,至阮氏小五知悉鍾易修等人尋獲程氏紅後,亦請梁氏越轉知鍾易修,將程氏紅關起來並將手機關掉等語。
嗣於 105 年 6 月 24 日 13 時許,鍾易修帶程氏紅外出用餐之際,程氏紅始趁隙逃隙。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穎紳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穎紳坦認犯行。 │
│ │白。 │ │
├──┼───────────┼────────────┤
│ ㈡ │被告阮氏小五於偵查中不│被告阮氏小五否認犯行,辯│
│ │利於己之供述。 │稱:我跟鍾易修只是一般朋│
│ │ │友,不認識程氏紅,也不知│
│ │ │道她被妨害自由等語。 │
├──┼───────────┼────────────┤
│ ㈢ │被害人程氏紅於警詢、偵│⒈證明犯罪事實一。 │
│ │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⒉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 │ │ 時、地遭鍾易修等人強押│
│ │ │ 上車,嗣拘禁在鍾易修住│
│ │ │ 處,期間鍾易修亦有聯絡│
│ │ │ 梁氏越及阮氏小五之事實│
│ │ │ 。 │
├──┼───────────┼────────────┤
│ ㈣ │證人即共犯陳氏祝銀於警│⒈證明陳穎紳貸與款項予程│
│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 氏紅並收取利息之事實。│
│ │證述。 │⒉證明陳氏祝銀曾與梁氏越│
│ │ │ 聯繫,嗣由陳穎紳將程氏│
│ │ │ 紅所在地址告知鍾易修之│
│ │ │ 事實。 │
├──┼───────────┼────────────┤
│ ㈤ │證人即共犯梁氏越於警詢│證明程氏紅對阮氏小五積欠│
│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債務,阮氏小五出境前,請│
│ │述。 │梁氏越協助找人。嗣陳穎紳│
│ │ │、鍾易修尋獲程氏紅後,阮│
│ │ │氏小五亦請梁氏越轉知鍾易│
│ │ │修,要把程氏紅關起來並將│
│ │ │手機關掉之事實。 │
├──┼───────────┼────────────┤
│ ㈥ │證人即共犯鍾易修於警詢│證明梁氏越表示其友人已知│
│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悉程氏紅所在地,經鍾易修│
│ │述。 │與陳穎紳聯絡後,雙方於 │
│ │ │105 年 6 月 23 日晚間北 │
│ │ │上至三重地區,鍾易修並將│
│ │ │程氏紅帶回住處之事實。 │
├──┼───────────┼────────────┤
│ ㈦ │證人即共犯陳穎紳於警詢│證明陳穎紳與鍾易修聯繫,│
│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並將程氏紅所在地址告知鍾│
│ │述。 │易修之事實。 │
├──┼───────────┼────────────┤
│ ㈧ │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 2 │證明陳穎紳貸與款項予程氏│
│ │份。 │紅之事實。 │
├──┼───────────┼────────────┤
│ ㈨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說明梁氏越、鍾易修、陳氏│
│ │紀錄。 │祝銀及陳穎紳間聯絡情況。│
└──┴───────────┴────────────┘
二、核被告陳穎紳所為,係犯刑法 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阮氏小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陳穎紳與陳氏祝銀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阮氏小五與梁氏越、鍾易修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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