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545,202002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馮遠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
  4. 二、馮遠惠竊得A車後,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5. 三、馮遠惠、胡秀琴均因缺錢花用,2人竟謀議行搶,而共同基
  6. 四、馮遠惠為躲避追緝,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晚
  7. 五、馮遠惠復與胡秀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
  8. 六、馮遠惠與胡秀琴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遠惠騎乘
  9. 七、馮遠惠與胡秀琴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遠惠騎乘
  10. 八、馮遠惠、胡秀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9日)
  11. 九、上開各情,分經黃玉雪、姜武禎、蘇山多、方揚凱、陳金莊
  12. 十、案經黃玉雪、姜武禎、方揚凱、少年周○辰、楊子桓、阮氏
  13. 理由
  14. 壹、證據能力
  1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6.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17. 貳、實體部分
  1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遠惠、胡秀琴(下稱被告2人
  20. (二)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事實欄五共同犯
  21.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22. (一)核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一、二、四、六、七所為,均係犯
  23. (二)核被告胡秀琴就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24.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五、六、七、八所示各犯行,有犯
  25. (四)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
  26.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八部分,係由被告胡秀
  27. (六)被告胡秀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
  28. (七)爰審酌被告馮遠惠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29. (八)至事實欄六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然依目前社會常情,縱書
  30.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31. (一)事實欄六、七、八所示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其中事
  32.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馮遠惠所竊得之A車,已發還被害人
  33. (三)事實欄五所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
  34. (四)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C、D車牌各1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遠惠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秀琴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遠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4、6、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5、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胡秀琴犯如附表編號3、5、6、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6、7、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遠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附近,見黃玉雪所有、紅色車身、車牌號碼為MDJ-779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址路旁,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A車後,騎乘離開而竊取之。

二、馮遠惠竊得A 車後,為躲避員警查緝,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2 鄰產業道路處,徒手拔取姜泓宇所有、由姜武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後,將之懸掛於A車上。

三、馮遠惠、胡秀琴均因缺錢花用,2 人竟謀議行搶,而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3日晚上8 時20分許,由馮遠惠騎乘懸掛B車牌之A車搭載胡秀琴,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一路路口處,見印尼籍男子SUSANTO (中文名蘇山多,下稱蘇山多)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旋騎車接近,並由馮遠惠乘蘇山多不及防備之際,而下手奪取蘇山多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 元),因該黃金項鍊當場斷裂,2 人見未能得手,隨即駛離現場逃逸而未遂。

四、馮遠惠為躲避追緝,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下停車場,徒手竊得方國明所有、由方揚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C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

五、馮遠惠復與胡秀琴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7時19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馮遠惠騎乘懸掛C車牌之A車搭載胡秀琴,前往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大囍事社區停車場,由馮遠惠持原放置在A 車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拆卸停放於該址、為陳金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下稱D 車牌),胡秀琴則在一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在附近之產業道路,將D車牌懸掛於A車上。

六、馮遠惠與胡秀琴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遠惠騎乘懸掛D車牌之A車搭載胡秀琴,於同日(29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見少年周○辰(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請詳卷)所有之書包1個(價值約150元,內有不詳數量之課本、文具及與雨傘1 支,價值依序為300元、500元、200 元)擺放在停置該路口之某機車腳踏板處,馮遠惠乃騎車靠近後下手將該書包取走而竊取之。

2 人旋即於該址附近清點書包內容物,經認均屬無價值之物後,即丟棄於不詳處所。

七、馮遠惠與胡秀琴復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遠惠騎乘懸掛D車牌之A車搭載胡秀琴,於同日(29日)晚上6 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楊子桓所有之安全帽1個(價值約5,500元),擺放在該址停車場內某機車上,遂由胡秀琴留在機車上把風、馮遠惠下車取走該安全帽,並將其原配戴之安全帽留在現場之方式而竊取之。

八、馮遠惠、胡秀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9日)晚上7時27分許,由馮遠惠騎乘懸掛D車牌之A 車搭載胡秀琴,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42巷口處時,見越南籍女子 NGUYEN THI OANH(中文名阮氏鶯,下稱阮氏鶯)坐於停置在該處之某機車上,馮遠惠遂騎車靠近,趁阮氏鶯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阮氏鶯戴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及墜飾1個(價值依序約8,000元、2,000元),阮氏鶯見狀立刻伸手抓住住胡秀琴右下側衣服,想阻止2 人離去並取回項鍊,胡秀琴因害怕重心不穩跌落機車,即對阮氏鶯施以手推、腳踢2 下之行為,致阮氏鶯人車倒在地上,雙手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馮遠惠、胡秀琴因而逃離現場。

嗣馮遠惠以上開搶得之K金項鍊1條及墜飾1 個換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並供己施用完畢。

九、上開各情,分經黃玉雪、姜武禎、蘇山多、方揚凱、陳金莊、少年周○辰、楊子桓、阮氏鶯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黃玉雪、姜武禎、方揚凱、少年周○辰、楊子桓、阮氏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馮遠惠、胡秀琴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不爭執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15、24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遠惠、胡秀琴(下稱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偵8039號卷第162-173、183-185、153-161、176-177頁、本院卷一第105-117、453-486頁),核與證人羅世亮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黃玉雪、姜武禎、方揚凱、周○辰於警詢、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害人陳金莊、蘇山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偵8039號卷第7-16、139-140、204-206頁、偵2924號卷第25-29、93、96-97、99-101、104-105、107-108、110-112、113-118、119-12 2頁、本院卷一226-244頁),復有告訴人黃玉雪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107年5月20日普重機車號000- 0000失竊案刑案照片共6張、證人羅世亮之指認照片、告訴人姜武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107年05月23日湖口鄉光復北路、工業一路搶奪案刑案照片10張、被告胡秀琴帶同員警至案發現場照片19張、107年3月3 日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工派出所發還收據1 份(蘇山多)、告訴人方揚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被害人陳金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阮氏鶯受傷照片共83張、新工派出所轄內107年5月29日搶、竊案路線圖、員警查獲被告胡秀琴犯案衣著照片8 張、告訴人周○辰之遭竊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107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阮氏鶯之遭搶奪財物清單(K金項鍊1條、墜飾1 個)、被告馮遠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繪製之扳手圖、扳手勘驗照片等件(偵2924號卷第95、186-188、33-36、98、181-185、160-1 68、106、109、169-210、154-15 5、156-159、125-128頁、偵8039號卷第97、96、87-91、98頁、本院卷一第119、247 頁)在卷足以佐證。

是以,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事實欄五共同犯竊盜罪部分,被告馮遠惠所持以犯案之扳手只有8.5 公分長,以手握幾乎把扳手握滿,客觀上應該不足以當作兇器使用,事實上亦不具危險性,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責等語。

然查,被告馮遠惠持以為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型式,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繪製在卷(本院卷一第119 頁);

而關於該扳手之材質部分,復據被告馮遠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相仿之扳手(本院卷一第247 頁),經被告馮遠惠當庭確認材質、重量、大小無誤後,並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該扳手總長8.5公分、寬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25 頁);

另被告胡秀琴就上情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474-475 頁)。

而由辯護人所提該相仿扳手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馮遠惠持以犯案之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即足以作為傷人之工具,縱其體積較小,本院認仍無礙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一定危險之可能性,應屬兇器無誤。

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予採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馮遠惠就事實欄一、二、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5條第1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院卷一第108頁);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核被告胡秀琴就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五、六、七、八所示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犯事實欄八部分,係由被告胡秀琴踢踹告訴人阮氏鶯2 下,而對抗拒之阮氏鶯施強暴,以保護贓物、脫免逮捕,致阮氏鶯跌倒於地,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

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2、查告訴人阮氏鶯於警詢時指訴稱:騎著機車的騎士伸手往我脖子抓過來,然後我脖子上的項鍊就遭搶,我本能的想要要回來,所以有跟對方肢體上碰觸,但對方將我推開而我就跌倒在地上,造成左右手都有挫傷等語(偵2924號卷第1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馮遠惠搶的時候他就趕快跑,我要用手抓住他,他跑我就跟著拉著跑就跌倒,他一搶我項鍊時,我手就抓著他,因為我想要把他抓回來,抓他的衣服,抓他以後他就一手把我推開,他一推,我就連車一起倒了,所以沒辦法把項鍊搶回來,我是抓住馮遠惠右邊的衣服,他就把我推一下跌倒,動作很快,現在想起來,應該是後面的胡秀琴不知道用手還是腳推我,因為動作太快,我也忘記怎麼推我的,是不是抓到胡秀琴的衣服,我也不清楚,應該被告2 人都有推我,胸口是馮遠惠搶的時候受傷的,手是因為跌倒受傷,被告2 人看我一直想要拿回項鍊,所以推我要趕快跑,不要讓我把項鍊拿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6-240 頁)。

由告訴人阮氏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阮氏鶯於遭被告馮遠惠搶奪項鍊當下,就立即伸手想抓住馮遠惠,目的是想取回項鍊,但因遭推開導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2 人亦逃離現場,而未能拿回項鍊。

雖告訴人阮氏鶯對於究竟伊是抓住何人的衣服?是遭何人推開?所述不一,然觀之本案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阮氏鶯是於晚上7時27分4秒遭搶奪脖子上之項鍊,2秒後之7時27分6 秒告訴人阮氏鶯即倒地受傷(偵2924號卷第205-206頁),可見被告2人整個行搶過程極快,實難苛責告訴人阮氏鶯於甫遭搶又驚恐之瞬間,能清楚記憶自己或被告2 人之每一動作及經過情形。

再者,被告胡秀琴於被告馮遠惠行搶時,有遭告訴人阮氏鶯抓住衣服右下角,被告胡秀琴因害怕重心不穩跌落機車,故有對告訴人阮氏鶯施以手推、腳踢2 下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胡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終坦白承認在卷(偵2924號卷第56頁、偵8039號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10頁);

參以上述之行搶過程僅短短2 秒之客觀時間因素,被告胡秀琴之上開自白並無悖於常情,且與告訴人阮氏鶯證述有抓住行搶者之衣服、有被推開等情相符,較之告訴人阮氏鶯所為之證述,本院認被告胡秀琴所述應符合事實,可以採信。

3、告訴人阮氏鶯之傷勢,雖係因遭被告胡秀琴手推、腳踢2下跌倒在地造成,然告訴人阮氏鶯是在被告馮遠惠行搶時,主動拉住被告胡秀琴之衣服右下角,被告胡秀琴為免跌落機車期能順利逃離始為上開行為。

衡情被告2 人在搶奪時,必是求能迅速逃離現場免遭逮捕,是被告胡秀琴上開行為,主觀上應係單純為逃離現場,對於告訴人阮氏鶯可能為阻止其逃離而拉住其衣服之行為欲加以擺脫,對於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阮氏鶯摔倒受傷或有傷害犯意存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況告訴人阮氏鶯亦可放手任被告2 人離去,顯然告訴人阮氏鶯於當時,並非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胡秀琴行為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

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2 人上開搶奪行為,尚不足以與被告胡秀琴致告訴人阮氏鶯受傷之行為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應僅論以搶奪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事實欄八有關搶奪告訴人阮氏鶯財物,並導致其受傷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因本院認定之搶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2人可能涉犯搶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胡秀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被告胡秀琴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馮遠惠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假釋中再犯本案,被告胡秀琴亦素行不佳,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被告2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均想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取財物,被告馮遠惠另因缺代步工具及為躲避警方追緝,先後竊取機車、車牌及屢次改懸掛竊得之車牌並進而竊盜、行搶,被告2 人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隨機行搶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更是危害不輕,應予嚴責,並斟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利得,及念其2 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馮遠惠國中肄業,離婚,需撫養瘖啞母親及1就讀國小5年級之兒子,從事臨時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

被告胡秀琴高中肄業,擔任臨時粗工,月收入約1 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至事實欄六之被害人雖為少年,然依目前社會常情,縱書包上印有「○○國中」,其所有人也未必均是少年,成年人持為所用,亦屬常見,而被告2 人均供稱不知所竊取的是國中生的書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被害人係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故就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事實欄六、七、八所示之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分,其中事實欄六之書包雖已遭被告2 人丟棄,然據告訴人周○辰之指訴,該書包及內物品總價值仍有1,150 元,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至於事實欄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K金項鍊1條及墜飾1個,雖為被告2 人共同犯罪之所得,然各該物於犯後均由被告馮遠惠取得,被告胡秀琴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業據被告馮遠惠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0 頁),故依上揭條文,對被告馮遠惠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二)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馮遠惠所竊得之A 車,已發還被害人黃玉雪(本院卷一第217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五所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馮遠惠供稱該扳手係原置放在A 車上,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B、C、D車牌各1面,為犯罪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逕為行政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事        實│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  │馮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二、  │馮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三、  │馮遠惠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胡秀琴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4   │事實欄四、  │馮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事實欄五、  │馮遠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胡秀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6   │事實欄六、  │馮遠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胡秀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7   │事實欄七、  │馮遠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胡秀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事實欄八、  │馮遠惠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 金項鍊壹條及墜飾壹│
│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胡秀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