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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林保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柒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保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先以扣案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為警於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7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3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保良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本件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故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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