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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菘菖
指定辯護人 劉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菘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三八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菘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受其友人「大胖」之託,在「大胖」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新關加油站對面之住處內,收受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由詹菘菖代為保管,詹菘菖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新竹縣○○鄉○○街000 號4 樓16號房之租屋處。
嗣於108 年1 月22日,為警接獲線報並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菘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2 頁、第159 頁、第162 頁),且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黃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 頁)、非制式子彈5 顆可佐;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 顆,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0394號鑑定書(含鑑定影像)、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0683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6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而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再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罪)、5 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9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6 月24日,並與他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6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雖因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 年3 月23日,惟上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6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雖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惟其經長時間入監服刑,卻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改造手槍、子彈之此等危險性,卻仍受寄該等槍彈,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即非無影響,其行為當有可議,再被告雖為「大胖」之友人,亦非不能拒絕「大胖」之請求,故根據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提及被告自始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並於搜索交出該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等等情狀,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友人「大胖」之託,即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難謂並無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時間非長,更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入監前曾經擔任保全、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9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關聯性,且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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