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世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㈠、曾世璋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 ㈡、姜月敏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姜月敏與
- ㈢、曾世璋與姜月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曾世璋(3303號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 ㈢、從而,被告曾世璋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姜月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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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姜月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8年度偵字第3303號、第3304號、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姜月敏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曾世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姜月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曾世璋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鄭安庭、蘇義勝與曾世璋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安庭、蘇義勝,並由曾世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姜月敏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姜月敏與葉清鑑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清鑑,並由姜月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曾世璋與姜月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清鑑與姜月敏以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清鑑,如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並由曾世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如附表編號九部分,由曾世璋搭載姜月敏前往,並由姜月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566號本院卷第178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世璋(3303號偵卷第6頁至第11頁、第66頁至第68頁、61號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67號偵聲卷第31頁至第32頁、566號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226頁)、姜月敏(3304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4頁、60號聲羈卷第19頁至第21頁、 566號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75頁、第177頁、第 226頁)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兩人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蘇義勝(3465號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葉清鑑(330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林英男(3465號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3303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三星牌紫色手機(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白色手機(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況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我是買進賣出的時候抽一點自己施用,賺吃的等語(566號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 2人確均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從而,被告曾世璋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姜月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曾世璋如附表編號一、三、七至九部分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姜月敏如附表編號四至九部分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 2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而被告2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世璋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姜月敏所犯上開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曾世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被告姜月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曾世璋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數量非鉅且對象僅有 1人,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世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曾世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經入監執行,而於107年 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66號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並無一定關聯性,又前案並非重罪,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此加重其最低本刑。
4、再被告姜月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姜月敏在偵查中稱毒品來源是叫「曼曼」的女子,但警詢時陳述毒品來源是曾郁涵,雖然兩次陳述有所不同,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姜月敏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小竹(改名後好像叫曾郁涵)的女子買的,我們都用LINE聯絡,現在LINE名稱換成「妙不可言」,裡面有我們的交易內容等語(3304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於偵查中則稱:我和被告曾世璋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跟 1個叫「曼曼」(音譯)的女子買的等語(3304號偵卷第64頁),而「被告姜月敏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竹』本名為『曾郁涵』之女子購買,曾郁涵目前因販毒案羈押中,因警方查獲被告姜月敏時,於其手機查知被告姜月敏曾以匯款方式向曾郁涵購買毒品,於調閱被告姜月敏與曾郁涵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比對後,再行前往借詢曾郁涵,並將曾郁涵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姜月敏之案件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曾郁涵之綽號係『曾奇妙』,並非『曼曼』」等情,有職務報告 2份在卷可參(566 號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是被告姜月敏既明白供述「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而警方確實未能因被告姜月敏之供述查悉其所稱販賣毒品來源之「曼曼」究為何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 2人於偵審時均能全部自白,尚見悔意,又所為販賣毒品者,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者稍輕,兼衡被告曾世璋自述羈押前與被告姜月敏同住、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曾從事打石工作,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及素行非佳,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姜月敏自述入監前與被告曾世璋同住、曾從事清潔工作,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渠等行為時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世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就被告姜月敏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被告曾世璋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被告姜月敏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得款 10,000元,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566號本院卷第175頁),縱被告表示部分為其購毒成本,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價額全數均應視為其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用。
經查,扣案三星牌紫色手機(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白色手機(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各 1支,分為被告曾世璋、姜月敏所有供其與證人鄭安庭、蘇義勝、葉清鑑聯絡所用,乃從事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 1個、藥鏟5支、分裝袋4包均為被告曾世璋所有;
扣案三星牌粉紅色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姜月敏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聯絡電話│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額(新臺幣)│ │暨沒收 │
├──┼───┼────┼────┼──────┼────┼────────┤
│一 │鄭安庭│108年1月│新竹縣竹│0.2 公克之甲│鄭安庭使│曾世璋販賣第二級│
│ │ │23日18時│北市鳳岡│基安非他命 1│用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 │ │36分許通│路2段472│包1千元 │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話完畢後│號曾世璋│ │號行動電│扣案三星牌紫色手│
│ │ │某時 │住處門口│ │話與曾世│機壹支(含 SIM卡│
│ │ │ │ │ │璋使用之│壹張,門號:○九│
│ │ │ │ │ │門號0900│○○四二二一三七│
│ │ │ │ │ │422137號│號)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聯絡後,│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曾世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予鄭安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款。│。 │
├──┼───┼────┼────┼──────┼────┼────────┤
│二 │蘇義勝│108年2月│新竹市東│0.1 公克之海│蘇義勝使│曾世璋販賣第一級│
│ │ │22日11時│區林森路│洛因1包5百元│用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 │ │許20分許│20號南門│) │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醫院門口│ │號行動電│扣案三星牌紫色手│
│ │ │ │ │ │話與曾世│機壹支(含 SIM卡│
│ │ │ │ │ │璋使用之│壹張,門號:○九│
│ │ │ │ │ │門號0900│○○四二二一三七│
│ │ │ │ │ │422137號│號)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聯絡後,│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由曾世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予蘇義勝│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款。│。 │
├──┼───┼────┼────┼──────┼────┼────────┤
│三 │鄭安庭│108年3月│新竹縣竹│0.5 公克之甲│鄭安庭使│曾世璋販賣第二級│
│ │ │2 日12時│北市鳳岡│基安非他命 1│用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 │ │許15分許│路2段472│包2千元 │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通話完畢│號曾世璋│ │號行動電│扣案三星牌紫色手│
│ │ │後某時 │住處門口│ │話與曾世│機壹支(含 SIM卡│
│ │ │ │ │ │璋使用之│壹張,門號:○九│
│ │ │ │ │ │門號0900│○○四二二一三七│
│ │ │ │ │ │422137號│號)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聯絡後,│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由曾世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毒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予鄭安庭│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並收款。│。 │
├──┼───┼────┼────┼──────┼────┼────────┤
│四 │葉清鑑│107年4月│新竹市東│1 公克之甲基│姜月敏使│姜月敏販賣第二級│
│ │ │28日 4時│區西大路│安非他命2包4│用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許通話完│72巷巷口│千元 │00000000│參年柒月。扣案三│
│ │ │畢後某時│ │ │號行動電│星牌白色手機壹支│
│ │ │ │ │ │話與葉清│(含 SIM卡壹張,│
│ │ │ │ │ │鑑使用之│門號:○九○九九│
│ │ │ │ │ │門號0955│九五九二五號)沒│
│ │ │ │ │ │615038號│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聯絡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由姜月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付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清鑑│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款。│ │
├──┼───┼────┼────┼──────┼────┼────────┤
│五 │葉清鑑│107年4月│新竹市成│1 公克之甲基│姜月敏使│姜月敏販賣第二級│
│ │ │30日16時│德路萊爾│安非他命1包2│用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4分許通│富超商前│千元 │00000000│參年陸月。扣案三│
│ │ │話完畢後│ │ │號行動電│星牌白色手機壹支│
│ │ │某時 │ │ │話與葉清│(含 SIM卡壹張,│
│ │ │ │ │ │鑑使用之│門號:○九○九九│
│ │ │ │ │ │門號0955│九五九二五號)沒│
│ │ │ │ │ │615038號│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聯絡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由姜月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付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清鑑│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款。│ │
├──┼───┼────┼────┼──────┼────┼────────┤
│六 │葉清鑑│107年5月│新竹市南│1 公克之甲基│姜月敏使│姜月敏販賣第二級│
│ │ │2日21時3│大路與西│安非他命1包2│用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 分許通│大路路口│千元 │00000000│參年陸月。扣案三│
│ │ │話完畢後│ │ │號行動電│星牌白色手機壹支│
│ │ │某時 │ │ │話與葉清│(含 SIM卡壹張,│
│ │ │ │ │ │鑑使用之│門號:○九○九九│
│ │ │ │ │ │門號0955│九五九二五號)沒│
│ │ │ │ │ │615038號│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聯絡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由姜月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付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葉清鑑│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收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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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葉清鑑│107年5月│新竹市明│1 公克之甲基│葉清鑑使│曾世璋共同販賣第│
│ │ │30日18時│湖路與南│安非他命1包2│用門號09│二級毒品,累犯,│
│ │ │16分許通│大路路口│千元 │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話完畢後│ │ │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約定同日│ │ │話與姜月│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18時20分│ │ │敏使用之│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許 │ │ │門號090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995925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
│ │ │ │ │ │由曾世璋│姜月敏共同販賣第│
│ │ │ │ │ │交付毒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予葉清鑑│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並收款。│案三星牌白色手機│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 │張,門號:○九○│
│ │ │ │ │ │ │九九九五九二五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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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葉清鑑│107年6月│新竹市明│1 公克之甲基│葉清鑑使│曾世璋共同販賣第│
│ │ │1日17時3│湖路煙波│安非他命1包2│用門號09│二級毒品,累犯,│
│ │ │0 分許通│飯店旁 │千元 │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話完畢後│ │ │號行動電│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約定同日│ │ │話與姜月│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17時39分│ │ │敏使用之│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許 │ │ │門號0909│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995925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 │
│ │ │ │ │ │聯絡後,├────────┤
│ │ │ │ │ │由曾世璋│姜月敏共同販賣第│
│ │ │ │ │ │交付毒品│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予葉清鑑│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並收款。│案三星牌白色手機│
│ │ │ │ │ │ │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 │張,門號:○九○│
│ │ │ │ │ │ │九九九五九二五號│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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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葉清鑑│107年6月│新竹市東│1 公克之甲基│葉清鑑使│曾世璋共同販賣第│
│ │ │23日13時│區西大路│安非他命1包2│用門號09│二級毒品,累犯,│
│ │ │23分許通│86號前 │千元 │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話完畢後│ │ │號行動電│月。 │
│ │ │約定同日│ │ │話與姜月├────────┤
│ │ │17時許 │ │ │敏使用之│姜月敏共同販賣第│
│ │ │ │ │ │門號0909│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995925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行動電話│案三星牌白色手機│
│ │ │ │ │ │聯絡後,│壹支(含 SIM卡壹│
│ │ │ │ │ │由曾世璋│張,門號:○九○│
│ │ │ │ │ │搭載姜月│九九九五九二五號│
│ │ │ │ │ │敏前往左│)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列地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由姜月敏│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 │交付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葉清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並收款。│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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