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訴,572,202008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軍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鍾軍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信鹿因懷疑其妻鄧桃璇與姚成克外遇,竟與張紹霖、鍾軍翔、彭懷瑩、徐賜榮、劉印陞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徐賜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李信鹿、鍾軍翔、張紹霖,彭懷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劉印陞,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3時12分許,至新竹市○○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旁,待鄧桃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姚成克自水晶汽車旅館駛出時,徐賜榮即駕駛甲車擋住丙車後方,彭懷瑩駕駛乙車擋住丙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鄧桃璇、姚成克駕駛丙車於道路上之權利。

彭懷瑩、劉印陞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李信鹿、徐賜榮、鍾軍翔要求姚成克下車,張紹霖在一旁觀看助勢,姚成克因不願下車,遭李信鹿、鍾軍翔、彭懷瑩、劉印陞強拉下車,並以球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姚成克,復強押姚成克進入乙車車內,由彭懷瑩駕駛乙車附載姚成克、鍾軍翔、劉印陞,剝奪姚成克之行動自由,另徐賜榮駕駛甲車附載張紹霖、鄧桃璇,李信鹿駕駛丙車,共同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不知情之彭文德住宅(當時彭文德不在該處)。

一行人進入該住宅內後,李信鹿等人要求姚成克承認與鄧桃璇外遇,並賠償李信鹿,姚成克則否認有外遇情況,李信鹿因而徒手毆打姚成克臉部、胸口,劉印陞徒手毆打姚成克之鼻子及頭部,其餘人則在旁圍觀助勢,致姚成克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姚成克因畏懼於其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傷害,不得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3 紙、借款契約1 紙、悔過書1 紙並按壓指紋,李信鹿確認姚成克簽立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及悔過書後,將上開資料交由徐賜榮保管,即駕駛丙車附載鄧桃璇離去,其餘人亦相繼離去,嗣由徐賜榮載送姚成克至鄰近統一超商(姚成克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

徐賜榮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李信鹿、張紹霖、彭懷瑩所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劉印陞部分則由本院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告訴人姚成克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見訴卷1 第323至324 頁),起訴書所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檢察官僅就傷害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進行協商程序(見訴卷1第373 頁)。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該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被告鍾軍翔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104 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有第5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
├───┬────────────────┬─────┤
│編  號│物品及數量                      │備      註│
├───┼────────────────┼─────┤
│一    │告訴人姚成克107 年10月12日簽發面│見108 偵11│
│      │額各200萬元(WG0000000 )、200萬│95卷第39頁│
│      │元(WG0000000 )、200 萬元(WG18│          │
│      │70131)本票各1紙。              │          │
├───┼────────────────┼─────┤
│二    │告訴人姚成克107 年10月12日簽立借│見108 偵11│
│      │款契約1紙。                     │95卷第40頁│
├───┼────────────────┼─────┤
│三    │告訴人姚成克、證人鄧桃璇107 年10│見108 偵11│
│      │月12日簽立悔過書1紙。           │95卷第41頁│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