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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為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吳美玲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月16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5日,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施用毒品案件曾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17、18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同日不久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4 月17日23時4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車輛內有一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另吳美玲在搭乘巡邏車返所之際,亦遺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7公克),而經警將該等物品先後查扣,復於翌日(即18日)0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扣案之上開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白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7公克;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院安字第10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又前揭扣案之各該疑似毒品,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擷取前端菸草0.2337公克用甲醇溶解(該檢體微溶於甲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擷取白色晶體0.0032公克用甲醇溶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公司108 年5月8 日(原樣編號:竹北108333號、報告編號:A0000000號)、(原樣編號:竹北108334號、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毒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摻有或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至為明確,均核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香菸或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因已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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