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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志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翌(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李志于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8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檢察官就本件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故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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