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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嚴效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3255號、第7467號、第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嚴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余嚴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B」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為16.4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3月14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8包、毒品咖啡包27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1本、點鈔機1台、存摺、分裝袋1包、刮勺、電子磅秤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余嚴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嚴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35頁、第245頁),經警查扣之物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9.48公克、淨重為16.44公克,驗餘淨重為16.40公克、空包裝重3.04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65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
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均為持有毒品之罪,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大麻,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本件扣案大麻數量非微、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扶養三名子女及目前從事放款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9.48公克、淨重為16.44公克,驗餘淨重為16.40公克、空包裝重3.04公克),屬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大麻完全分離,而應均與大麻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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